申请人:张某某
住所:河南省新蔡县**镇**村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情况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在抖音平台“**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素牛肚”,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配料“豆瓣酱”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豆瓣酱”及“魔芋块”未展开标注其原始配料,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2024年6月12日作出责令整改、不予处罚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将以上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被申请人称:
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属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案涉产品在试制时添加了少量“豆瓣酱”,后调整配方停用了“豆瓣酱”却未及时修订包装,确实存在标签瑕疵。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无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该瑕疵也不影响食品安全,故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整改、暂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请求。又因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食品专营店”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素牛肚”产品,订单编号为3888367310443327225。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的配料“豆瓣酱”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豆瓣酱”及“魔芋块”未展开标注其原始配料,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5月29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4〕第93号),将案涉投诉举报交由被申请人处理。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后指派工作人员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投诉举报事项情况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等。2024年6月6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接受调解。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整改、不予处罚以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当日将以上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
2.产品外包装照片、订单照片和产品快递单照片
3.《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情况答复》
4.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5.出厂检验报告单
6.现场笔录及整改后的标签
7.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
8.被申请人情况答复邮寄面单照片及物流页面信息截图
9.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4〕第93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了相关回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属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案涉产品在试制时添加了少量“豆瓣酱”,后调整配方停用了“豆瓣酱”却未及时修订包装,存在标签瑕疵。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无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案涉产品经出厂检验为合格产品,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整改,并作出暂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妥。且被投诉举报人已将包装上多标的“豆瓣酱”予以去除,整改到位。另,因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情况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