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
住所: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 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行为违法;
2.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3.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在拼多多“**农产品商行”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辣腊牛肉干”,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NRV%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牛肉干生产者,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督促其召回并销毁商品、赔偿损失,同时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收悉,2024年4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在次日将情况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答复,遂提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收悉申请人的《举报书》,经初步审核后次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4年4月26日将处理决定以情况答复的方式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督促双方协商解决争议,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充分尊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同意退货退款,但申请人要求的高额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拒绝接受调解,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关于申请人所反映的案涉产品的问题,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核查,未在被投诉举报人成品库发现所售产品,被申请人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和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目前,案涉产品也已下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在拼多多“**农产品商行”(网店经营者:益阳市赫山区**农产品商行)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辣腊牛肉干”,收到货后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NRV%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于2024年4月1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收悉《举报书》,次日给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投诉已受理。之后,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核查,查实网店经营者在核查前已经下架案涉产品。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针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作出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2024年4月26日将以上处理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举报书》及其邮寄信封照片和EMS物流信息截图
2.“辣腊牛肉干”产品外包装照片
3. 产品订单截图照片
4.《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5. 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6. 短信通知截图
7.《情况答复》邮寄面单照片及EMS物流信息截图
8. 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书》
9.《检验检测报告》(SPYW232358)
10. 整改页面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4月26日将投诉与举报的处理决定以书面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不存在未予受理的情形,且作出的情况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虽然被投诉举报人称案涉产品NRV%存在虚假标注,但未提供证明案涉产品营养成分的标注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及其他规定的具体线索。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已证明案涉产品无毒无害,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的终止调解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