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
住所: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属于行政不作为,责令重新组织调解;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违法,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6日在购物平台买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爆胶猪蹄”,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包装里的辣油包要早于猪蹄过期,于2024年4月1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了情况答复。被申请人在没有组织调解的情况下就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赔偿要求,但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并未提到任何赔偿事宜。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组织调解,属于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严重失职渎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属于行政不作为,责令重新组织调解;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经初步审核后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并于2024年4月26日将情况答复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充分尊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同意退货退款,但对于赔偿要求,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利。关于申请人所诉“爆胶猪蹄”产品生产日期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核查了产品的标签标示、产品检验报告,未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标注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的规定,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全面履职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爆胶猪蹄”,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生产日期标注存在安全隐患,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核查了所诉产品的标签标示、产品检验报告等,于2024年4月25作出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4年4月26日将上述情况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2. 商品外包装照片及辣油包照片
3. 网购订单照片
4. 网购快递包裹照片
5. 《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6. 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7. 佳信检测《检测报告》(JX-GK-7439-002)
8. 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书》《关于380g爆胶猪蹄包装日期喷码说明》
9. 邮递面单照片及邮递信息照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17日收到举报,2024年4月25日作出了情况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该产品生产日期标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而该焦点直接关系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爆胶猪蹄”由猪蹄和辣油包两部分组成,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卤猪蹄,保质期:常温下9个月,生产日期:见喷码处(标注为2024-03-16);辣油包,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见内袋喷码”。产品内袋标注了生产日期“2024-01-28”,为辣油包的生产日期。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的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按此规定,涉案产品外包装应标示辣油包的生产日期“2024-01-28”,或者外包装分别标示猪蹄和辣油包的生产日期。由此可见,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的规定,容易对消费者形成误导,继而影响食品安全,故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虽然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380g爆胶猪蹄包装日期喷码说明》中,附有一份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有效期至:2024-11-27”的图片证据,但该证据提供的时间晚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的时间,且因该说明并未经被申请人查证属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证据不足,因而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的情况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