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
住所:贵州省兴仁县**街道**路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未处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未履行处理职责以及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酥饼”,该产品存在未按照添加量递减顺序排列、保质期不能清晰读取、未规范标注配料表名称、感官要求与执行标准不符、非法添加脱氢乙酸钠和酒石酸氢钾、油炸类糕点营养表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等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是否受理和终止调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效,遂提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未履行处理职责以及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法。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经初步审核后受理,于2024年3月8日受理投诉并通过短信方式送达给申请人,之后于2024年3月19日将情况答复以邮件方式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查看了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检测检验报告》(FW2302001),均未见异常。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酥饼”为油炸类糕点,属于散装称重食品,执行标准为GB/T20977-2007《糕点通则》,产品中使用了“小麦粉、糕粉、饮用水”作为配料,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产品添加了申请人所诉“脱氢乙酸钠、酒石酸氢钾”两种添加剂,符合产品特性和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相关规定;产品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符合产品特性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产品标示未见明显违法行为,且产品经第三方检验为合格,未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酥饼”,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示涉嫌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遂于2024年3月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收悉后,经初步审核,于2024年3月8日受理了投诉并通过短信送达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查看了生产工艺流程以及产品《检测检验报告》(FW2302001)等,于2024年3月15作出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4年3月19日将情况答复以邮件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
2. 商品标签照片、订单页面截图照片
3. 受理短信截图照片
4. 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5. 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FW2302001)
6.《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7. 邮递单照片及邮递信息截图照片
8. 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后,2024年3月8日对投诉进行受理并送达给了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查看了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产品《检测检验报告》(FW2302001)等,依法履行了其核查职责,且未见异常。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且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4年3月19日将上述情况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且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投诉调解终止的情形以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履职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