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40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63979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7-05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包某某

  住所:河南省新郑市**镇**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包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包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在超市买到了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剁椒鱼头”,该产品配料未依照递减顺序排列,营养成分碳水化合物存在虚假标识,为不合格食品标签的食品。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收悉,5月8日回复。申请人曾请求被申请人将调解员姓名及其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奖励情况、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予答复,也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分别处理和分别告知,也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回复违法。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收悉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举报信》,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股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并于2024年5月8日以邮件方式回复了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了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所诉产品检验报告(A2022-02-W000521),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均未见异常。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其生产销售的“剁椒鱼头”所使用的标签根据产品检验报告数据标示,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剁椒鱼头”产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为不合格食品标签的食品,遂于2024年4月1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收悉并受理后,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了生产工艺流程以及产品检验报告(A2022-02-W000521),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进行答复,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终止调解。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履职申请)举报信》

  2. “剁椒鱼头”商品包装照片

  3. 超市小票照片

  4.《关于包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

  5.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6. 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

  7.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5月8日作出了答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剁椒鱼头”所使用标签以产品检验结果为准,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且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是营养成分含量,并不是指产品配料的含量,因此,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理由并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具体承办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等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且申请人并非行政相对人,因而无需告知。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告知。本案中,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关于包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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