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某某
住所:湖南省安化县**镇**村**村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姚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姚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违法,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撤销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购买到由益阳市资阳区**粮油店委托湖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酸菜小笋”,认为该产品中酸菜为复合配料,依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之规定,酸菜应当标示原始材料,于是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粮油店委托湖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酸菜小笋”违反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姚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申请人不服该回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并撤销该回复。
被申请人称:
2024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安排大码头市监所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益阳市资阳区**粮油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所诉产品《检验报告》,被委托方生产厂家资质,并核查了该经营户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场要求被投诉人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诉产品无质量问题,也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人整改,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调解终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3月28日,申请人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购买到由益阳市资阳区**粮油店委托湖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酸菜小笋”,认为该产品中酸菜为复合配料,依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之规定,酸菜应当标示原始材料,于是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粮油店委托湖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酸菜小笋”违反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开始核查。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姚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的回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对姚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
2.投诉举报信
3.益阳市资阳区**粮油店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4.湖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5.检验检测报告及成品自检报告单
6. 现场笔录及责令整改通知书
7. 停止生产报告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在程序上,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开始核查,4月10日作出相关情况答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上,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证实该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依据农业农村部《信访处答网民关于“初级农产品定义的释义”的留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通常是指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可知,酸菜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复合配料。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且因被投诉举报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在《关于对姚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