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某某
住所:河南省封丘县**乡**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梁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4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日,申请人在一家名叫“万德隆舞阳车站店”的超市购买了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两种不同口味的“爆胶猪蹄”,认为这两种口味的猪蹄配料表不相同,但是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完全一样,申请人认为该公司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作出情况答复,答复其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生产工艺流程、所诉产品检验报告,并核查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未见异常。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两种不同口味的“爆胶猪蹄”,除了香辛料不一致外,其他辅料都相同,且其所使用的标签上标示的营养成分与产品检测检验报告一致,符合GB28050-2011第3.4的要求,不存在虚假标注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投诉该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2024年4月15日以邮寄书面答复的形式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4月1日,申请人在一家名叫“万德隆舞阳车站店”的超市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爆胶猪蹄”香辣味和五香味各一包。该两个不同口味的猪蹄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内容和含量完全一致,都是每100克能量990千焦、蛋白质26.1克、脂肪13.2克、碳水化合物3.4克、钠683毫克。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开始核查。在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万德隆舞阳车站店购物小票
2.投诉举报信及食物成分表截图
3.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4.**“爆胶猪蹄”香辣味和五香味产品照片
5.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
6.《检验报告》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责。
在程序上,被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开始核查,4月15日作出相关情况答复并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上,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标签是以检验结果为依据而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虚假标注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在《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