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住所: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在通达购物中心购买到由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功夫腿”1份,发现该产品正面包装上使用显目的字体强调该产品属于鸭腿,且未在同一版面上标注鸭翅根,而实际该产品属于鸭翅根,认为该产品名称标注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情形,于是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投诉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功夫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4月9日作出《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申请人不服该情况答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情况答复,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经初步审查后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经查明,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未在其生产的产品使用名称“**功夫腿”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只在配料表中明示为“鸭翅根”,确存在产品名称的使用标示瑕疵。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整改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全面履职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购买到由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功夫腿”,认为该产品名称标注鸭腿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于是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投诉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功夫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开始核查。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2.投诉举报信
3. 产品包装正反面图片
4. 购物小票及结账单
5.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6.检验检测报告
7. 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整改后产品包装图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当日告知受理后开始核查,同年4月9日作出相关情况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证实该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但其未在产品的使用名称“**功夫腿”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仅在配料表中明示“鸭翅根”为主要成分,确存在产品名称的使用标示瑕疵,经被申请人责令整改后,已整改完成。因此,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