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住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情况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回复并责令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6日,申请人手机(号码157****1717)收到益阳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号码10691626796822611029”向其发送的商业性信息。申请人认为该公司未经其本人同意收集、获取、使用其个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3月4日作出《关于益阳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机主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调查情况回复》。申请人对该情况回复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存在程序违法,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对该投诉举报情况开展了核查,调取了该公司内资企业登记信息,前往了益阳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发现登记地址并没有该家公司,也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调查情况回复,对上述情况向申请人作出了说明。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将益阳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了公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加之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依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2年12月16日,申请人办理的手机号157****1717,收到了一条由“号码10691626796822611029”向其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内容为:“【摩动】尊敬的会员,周年庆活动回馈老用户,随机领取88-268名额有限,戳****验证码领取,退订回T”。2023年3月3日,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粤通信管查复〔2023〕274号《处理回复书》,答复“深圳**公司反馈上述号码(157****1717)为益阳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线下“摩动”店铺的用户所预留的联系电话”。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益阳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机主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调查情况回复》,并于3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将益阳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截图
2.号码157****1717缴费发票
3.号码157****1717短信息截图
4.电信网号码源使用和调整审批系统截图
5.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粤通信管查复〔2023〕274号《处理回复书》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
7.核查记录表、通话记录以及实地核查照片
8.《关于益阳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机主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调查情况回复》
9.情况说明及公示信息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2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4年3月4日作出了调查情况回复并送达给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经被申请人实地核查,发现益阳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在其登记的住所地经营,又无法取得联系,致使行政处罚程序无法进行,于是被申请人依法将益阳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内,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回复内容事实清楚。虽然被申请人在回复内容中未告知申请人复议和诉讼权利及期限,但申请人已及时提起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益阳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机主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调查情况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