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27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44840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5-24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许某某

  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许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益阳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4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情况答复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购买到的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风味鱼”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况。该“风味鱼”营养成分表每100克:能量1533千焦,蛋白质29.4克,脂肪13.6克,碳水化合物31.2克,钠1093毫克。配料:公干鱼、植物油、食用盐、食用醋、辣椒、香辛料及食品添加剂。案涉配料公干鱼本身碳水化合物含量低,且该食品没有添加多糖配料的情况下,碳水化合物每100克高达31.2克,明显存在虚假标注情况。被申请人仅通过查看生产流程,核查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所诉产品检测报告(GSIIWA211229),并未实际将该食品进行检验检测,就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况答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委托生产企业的生产工艺流程、所诉产品检验报告(GSIIWA211229),并核查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未见异常。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风味鱼”所使用的标签标示是以产品检测结果为依据,符合GB28050-2011第3.4的要求,不存在虚假标注情形。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风味鱼”存在虚假标注情形。该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营养素中能量1533千焦、蛋白质29.4克、脂肪13.6克、碳水化合物31.2克、钠1093毫克;标注的配料顺序为:公干鱼、植物油、食用盐、食用醋、辣椒、香辛料、食品添加剂。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开始核查。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2.**牌“风味鱼”产品照片

  3.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4.湖南新派零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

  5.检验检测报告(GSIIWA211229)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在程序上,被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开始核查,4月1日作出相关情况答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上,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委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证实该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标签是以检验检测结果为依据而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和第6.4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虚假标注的事实并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且因被投诉举报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行为,适应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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