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5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01694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2-2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齐某某

  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街**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齐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1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购得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蛋黄酥”,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表面有一层黑芝麻,但配料表上没有标注黑芝麻,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2023年11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12月5日受理,同年12月29日作出了调解终止的办结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收悉齐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单》,经初步核查后于2023年12月5日受理并告知,后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2023年12月29日对其投诉举报情况进行回复。经查,申请人所诉事项证据不足,黑芝麻属于香辛料,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不需要标识该种配料,其产品中黑芝麻的实际添加量为1.2%,配料表中有标明“食用香精香料”,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在超市购得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蛋黄酥”。案涉产品包装上的配料表中未标注黑芝麻,但其表面有一层黑芝麻,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家此行为,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于2023年11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受理并告知,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办结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截图

  2.产品外包装图片及订单截图

  3.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4.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悉齐某某的投诉单后,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办结反馈。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实其具有生产销售的“蛋黄酥”的资质,且产品为合格产品。根据国家标准“GB/T12729.1-2008”黑芝麻属于香辛料;根据“GB07718-2011”,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不要标识该种配料。案涉厂家生产的产品中黑芝麻的实际添加量为1.2%,不需要标明黑芝麻,标有“食用香精香料”即可,因此,申请人所诉事项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办结反馈,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终止调解的办结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