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3〕63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893791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1-30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李某某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汇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11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鱼尾”1包。申请人发现该产品配料中标注的是“鱼”,但未标注“鱼”的具体名称,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023年2月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作出了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汇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履职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未在该“情况汇报”中告知是否立案,未全面履职,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2023年3月14日,收悉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后,经初步审核于2023年3月17日正式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查明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鱼尾”,配料标注有“鱼”,确未标注“鱼”的具体名称,存在争议和瑕疵,但工作人员现场询问发现厂家确无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产品也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研究决定:不予立案,责令厂家限期整改。同时,被申请人也积极督促厂家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厂家同意退款退货,但因申请人要求高额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厂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再次调解。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情况汇报,适应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履职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月2日,申请人在华联生活超市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鱼尾”1包。案涉产品外包装配料为:鱼、植物油、食用盐、白砂糖等。申请人以案涉产品配料中标注的是“鱼”,但未标注“鱼”的具体名称,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就此投诉举报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3月10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3〕第21号),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转给被申请人处理。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了该转办通知。2023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处理后,作出了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汇报,决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汇报

  2.华联生活超市小票复印件

  3.产品外包装图片

  4.投诉举报函

  5.营业执照

  6.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

  7.“手撕鱼尾”检验检测报告

  8.《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3〕第21号)

  9.收文处理单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在事实方面,经被申请人核查以及案涉“手撕鱼尾”生产厂家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及《检验检测报告》,足以证实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本案的配料标示确有瑕疵,但被申请人已责令案涉厂家限期整改。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有关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的。同时,被申请人积极督促厂家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但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案涉厂家也明确拒绝继续接受调解,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妥。

  在程序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后,虽于3月25日作出了相关情况汇报并送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送达时间,属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汇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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