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3〕60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893779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1-30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何某某

  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何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1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并责令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网店上购买“湖南米粉”2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网购案涉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标注“无添加剂”,却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占比,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了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情况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履职行为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2023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后经初步审核于2023年5月17日正式受理且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并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经调查,案涉产品确存在标示瑕疵,但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确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使用添加剂的行为。被投诉举报人表示产品标注“无添加剂”本意是表明产品确实无添加剂,被投诉举报人也无误导消费者主观故意,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方面的隐患。鉴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第十四条第(一)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23年5月29日经承办人建议、分管局长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情况答复以EMS快件告知了申请人。且针对投诉一事,被申请人有组织双方多次协商,但被投诉人认为其产品即使存在标示瑕疵也并不影响食品安全,申请人高额索赔没有依据,拒绝继续接受调解,因此,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情况答复,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5月9日,申请人在店铺名为“**食品官方旗舰店”的网店(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设)上下单(订单编号:230509-114829618742948),购买了“湿米粉”两包。案涉产品包装上标注了“传统工艺无添加剂”字样。申请人以案涉产品宣称“无添加剂”,却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占比,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2023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2023年5月17日正式受理且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处理后,作出了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情况答复,并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情况答复

  2.“湿米粉”产品照片及订单截图

  3.产品外包装图片

  4.投诉举报函

  5.手机短信截图

  6.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

  7.“湿米粉”检验检测报告

  8.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9.整改图片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2023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5月17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投诉已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5月29日,经调查处理后,被申请人作出了相关答复,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方面,经核查,被举报厂家提供了案涉“湿米粉”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调查现场亦未发现有使用添加剂的行为,案涉“湿米粉”虽有标示瑕疵,但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有关情况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情况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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