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餐饮店”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9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并责令重新履职;2.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益阳市资阳区**餐饮店开设的网店上购买了“油泼辣子”,支付了7.89元。收到产品后,申请人发现案涉“油泼辣子”未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执行标准、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于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举报案涉经营者。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投诉“**餐饮店”的情况答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不服,理由:1、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没有告知申请人该案件是否立案;2、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3、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应依法撤销该情况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并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2023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即日受理并立即指派了汽车路市监所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但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到益阳市资阳区**餐饮店的经营者。通过现场核查,发现益阳市资阳区**餐饮店实体店已关门歇业,无法对被申请人的退还货款和赔偿要求进行调解。于是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于 2023 年5月10日作出了有关受理投诉及核查情况的答复,并邮寄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鉴于以上原因,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益阳市资阳区**餐饮店涉嫌销售未标注执行标准、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湖南正宗农家自制香辣油泼辣子380g特惠装”的行为暂不予立案。
二、由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上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25日将其纳入了经营异常名录,并在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的情况答复中对这一情况进行了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两次作出的情况答复不属于相同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4月2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上的一家名为“**餐饮店”的网店上购买了“油泼辣子”,支付了7.89元(订单编号为:230428-227126834173122)。案涉产品由玻璃瓶罐装,标有“纯手工制作”的封条,贴有标明品名、品牌、配料、食用方法、保质期、存储条件、生产日期的贴纸。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被申请人通过“**餐饮店”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5月25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投诉“**餐饮店”的情况答复并邮寄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
2.店铺商品签收截图及产品照片
3.关于举报投诉“**餐饮店”的情况答复
4.**餐饮店门店关门的现场照片
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6.益阳市资阳区**餐饮店公示信息
7.关于张某某投诉举报的情况答复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和举报受理主体。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3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作为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受理回复,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已受理并告知核查情况。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因被申请人未及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回复,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经被申请人重新核查,发现案涉经营者未在住所地经营,又无法取得联系,致使行政处罚程序无法进行,案涉经营者也已依法被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内。鉴于以上原因,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针对投诉举报请求重新作出回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餐饮店”的情况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