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某某
住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区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谷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6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上购买了“猪尾巴”卤味250g,订单编号为:1847473033314203196。申请人收到该食品后发现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为4.4g/100g,后送至第三方检测公司得知,实际脂肪含量为16.2g/100g。对此,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经营者。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回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的答复通知书后十日内,未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在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名为“**食品店”上下单了案涉“猪尾巴”卤味250g。收到该食品后,申请人以案涉食品营养成分中脂肪含量与实际不符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经营者违法。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12315平台举报详情网页截图
2.店铺商品交易截图
3.商品实物照片
4.食品检测机构检测报告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的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十日内,未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人举报事项并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