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3〕11号
索 引 号:zyqsfj/2023-1853929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3-11-0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聂某某

  住所:江西省丰城市拖船镇**小学旁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聂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5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益阳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上购买了“薯片”10包、“旺旺棒冰”40根、“萝卜脆”30包,订单编号分别为:230302-098862396391620;230325-260995860000215;230417-147587101671620。申请人认为该三份订单均存在首页宣传图片上标识的价格和详情页成交价不一致的情形,明显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的规定,涉嫌低价引流诱骗消费者。因此,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3月13日、3月28日、4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经营者违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该三份举报一一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三份不予立案回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的答复通知书后十日内,未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2日,申请人在益阳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名为“**食品专营店”上下单了案涉的第一份订单,购买了“薯片”10包。该订单涉及的宣传主图上显示“10包5.9元”字样,但是申请人实际支付的价格是6.9元。申请人以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经营者违法。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2023年3月25日,申请人又在益阳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名为“**食品专营店”上下单了案涉的第二份订单,购买了“旺旺棒冰”40根。该订单涉及的宣传主图上显示“40根16.8元”字样,但是申请人实际支付的价格是17.8元。同样,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经营者违法,并在举报内容中强调其已是第二次因同样问题举报经营者。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2023年4月17日,申请人在案涉店铺下单了第三份订单,购买了“萝卜脆”30包。该订单涉及的宣传主图上显示“30包9.8元”字样,但是申请人实际支付的价格是10.9元。申请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经营者违法,并在举报内容中强调这已是第三次因同样问题举报案涉的经营者,同时强调案涉商品已售10万+,涉案人数、涉案金额巨大。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12315平台举报详情网页截图

  2.店铺商品快照及下单页截图

  3.店铺订单截图及签收截图

  4.与客服的聊天记录截图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的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十日内,未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4月10日、5月6日分别作出的三份不予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人举报事项并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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