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1〕11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马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8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月在资阳区粤X大药房(以下简称“粤X大药房”)购买老中医补肾丸5盒,共计支付500元。后发现该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投诉粤X大药房立案查处并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签收。但至2021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未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亦未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遂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5月11日以电话形式回复申请人并告知其投诉举报已受理,但该投诉针对的事项已被他人举报,被举报事实系同一违法行为,不予重复奖励,且被投诉人粤X大药房不接受调解。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举报已立案。6月4日被申请人将针对被举报投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拍照给申请人,告知其已对被举报投诉人给予行政处罚,但被举报投诉人不愿调解,建议申请人走其他法律途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采用电话调解的方式和电话回复的形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粤X大药房涉嫌销售假药的行为立案查处并书面告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签收。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该举报事项于今年4月已立案,目前正在调查中。5月20日,对被举报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案字〔2021〕74号)并于6月4日通过微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邮寄信息、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七条(二)的规定:“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因购买“中医补肾丸”与被举报投诉人粤X大药房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因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已立案,对申请人不予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主张其通过电话的形式进行了调解,但仅能提供通话记录截图而没有通话内容,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