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资林林罚决字〔2026〕第0013号
发布时间:2026-08-21 15:01 信息来源:区林业局 作者:刘潇凌 浏览量: 【字体:

  被处罚单位名称:益阳市***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

  法人代表:钟**

  职务:

  单位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香铺仑)

  经查明,你(你单位)于2026年1月在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车洲工区砍伐林木,经我局调查取证以及林业专业技术鉴定,你(你单位)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砍伐林木种类为川三蕊柳,数量为20株,蓄积量为2.2092立方米,无违法所得,对自然保护区生态造成破坏,需较长时间恢复。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单位已经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事实。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单位何时、何地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

  证据三:技术鉴定意见书。

  证明:当事单位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所涉及的林木种类、数量、蓄积量以及生态破坏程度、自然恢复期限等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作协议。

  证明:确认当事单位违法主体资格。

  四组证据证明:益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在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车洲工区砍伐林木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其一,关于益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择理由:益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在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砍伐林木,适用该条款。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选择理由:益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在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适用该条款。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中第十四类序号第120条,适用情形档次一般,裁量阶次一般,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定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中第十四类序号第120条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适用情形档次为一般“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需较长时间恢复的”,裁量阶次为一般“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本案当事单位益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于2026年1月在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砍伐林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益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中第十四类序号第120条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适用情形档次为一般,裁量阶次为一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于2027年7月底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2000元罚款。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益阳资阳支行银行账号:1848**********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益阳市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林业局

202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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