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姓名:宁乡**劳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彭**)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73-2-7
身份证号码:432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彭**
单位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经开区创业大道与学府路交汇处(宁乡美的城)12栋106室
经查明,宁乡**劳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彭**)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情况下,于2025年10月在资阳区长春镇曙光村窑山口违法使用林地硬化地坪搭建板房,建设澧资航道甘溪港大桥项目部。经益阳市资阳区林业调查规划技术队专业技术人员的现场勘验鉴定和宁乡**劳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彭**)指认现场,宁乡**劳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彭**)违法使用林地总面积为0.0766公顷(1、2、3号小班),按现状地类划分,乔木林地0.0742公顷、采伐迹地0.0024公顷;按森林类别划分,一般商品林地0.0766公顷。原地貌、植被已被完全破坏,林业生产条件遭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已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何由、何时、何地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改变林地用途。
证据三:技术鉴定意见书。
证明: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面积、类型及林地毁坏程度。
证据四: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临时租赁土地协议、村委会议记录复印件、板房材料采购合同。
证明:确认违法主体资格。
四组证据证明:宁乡**劳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彭**)于2025年10月在资阳区长春镇曙光村窑山口违法使用林地硬化地坪搭建板房,建设澧资航道甘溪港大桥项目部的行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已经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0.0766公顷的违法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其一,关于宁乡**劳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彭**)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选择理由:宁乡**劳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彭**)在没有取得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挖林地硬化地坪搭建板房,建设澧资航道甘溪港大桥项目部,适用该条款。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选择理由:当事单位施工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适用该条款。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恢复植被”所需费用执行标准,参照湖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如下: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第三条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参照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低等旱地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为3.7万元/亩(55.5元/平方米)。第四条处罚幅度,2020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处罚幅度按《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有关规定执行。《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中第四条序号1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裁量基准情形档次为轻微,裁量阶次为一般,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定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中第四条序号1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裁量基准情形档次为轻微“擅自将商品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2亩以下的或擅自将公益林改为非林地,面积1亩以下的或擅自将包含有公益林和商品林的林地改为非林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两者数量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20%以下的”,裁量阶次为一般“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3倍以上0.6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当事单位宁乡**劳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彭**)在未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25年10月擅自将0.0766公顷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宁乡**劳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林业局《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三、四条,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中第四条序号1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裁量基准情形档次为轻微,裁量阶次为一般。责令宁乡**劳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彭**)限期于2027年4月底前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0.0766公顷林地(1、2、3号小班)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作出如下决罚决定: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3倍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零伍拾壹元玖角整(¥:15051.90)。罚款明细:[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766㎡×55.5元/㎡)+恢复植被所需费用(766㎡×10元/㎡)]×0.3倍=15051.9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益阳资阳支行银行账号:1848**********1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益阳市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林业局
202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