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姓名:昌*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80-08-01
身份证号码:430***********0515
现住址: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村民组
被处罚人姓名:昌**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75-09-04
身份证号码:432***********0599
现住址: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村民组
经查明,姚建国驾车与昌*、昌**三人于2026年1月22日以食用为目的,从桃花江镇***村出发,在资阳区迎风桥镇*******使用滑膛弓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其中昌*、昌**猎捕鸟类9只,后在姚建国家中查获鸟类28只,姚建国已被公安机关另案处理。2026年1月23日,经益阳市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昌*、昌**非法猎捕的9只野生鸟类均为白头鹎(鹎科鹎属的小型鸣禽),为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三有”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白头鹎基准价300元/只,国家“三有”和省重点保护物种按基准价值计算,涉案总价值为贰仟柒佰元整(9只×300元/只=2700.00元)。
你(你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第二款:“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鸟类死体9只、滑膛弓2支。
证 明:当事人非法猎捕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
证 明:当事人何时、何地、何由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证据三:技术鉴定意见。
证 明: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物种、保护等级及价值。
证据四:当事人常住人口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
证 明:确认违法主体资格。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际生野生动物。”第二款:“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规定,具有以食用为目地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选择理由:本案当事人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适用该条款。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
选择理由:本案当事人以食用野生动物为目的,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适用该条款。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按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林法〔2025〕4号)分则第八序号第38条第二种情形“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第36规定的裁量权基准具体处罚标准从重处罚”,裁量基准情形档次轻微,裁量阶次一般,具体处罚标准从重:并处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本案当事人以食用野生动物为目的,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9只,经益阳市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野生动物价值为贰仟柒佰元整(9只×300元/只=27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案酌定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第八序号第38条:“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育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基准第36条规定的裁量权基准具体处罚标准从重处罚。”的规定,依照第36条:“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猎获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裁量基准情形档次轻微,裁量阶次一般,具体处罚标准:并处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昌*、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第八序号第38条、第36条,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做出:一、没收猎获物9只白头鹎(死体)并做无害化处理;二、没收猎捕工具2支滑膛弓并进行销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并处猎获物价值4.5倍罚款,共计壹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12150.00),由昌*承担罚款陆仟零柒拾伍元整(¥:6075.00)、昌**承担罚款陆仟零柒拾伍元整(¥:6075.00)。罚款明细:[白头鹎(鹎科鹎属的小型鸣禽)基准价值300元/只×9只]×4.5倍=12150.0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益阳资阳支行银行账号:184***********1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益阳市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林业局
202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