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姓名:王**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59年9月17日
身份证号码:432***********5118
工作单位:无
现住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民组
经查明,在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的情况下,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民组村民王**于2016年将新源村大谷村林地开垦毁坏种植蔬菜,经我局调查取证以及林业专业技术鉴定,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民组村民王**开垦林地面积0.0552公顷,为乔木林地。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已经开垦林地种菜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何由、何时、何地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开垦林地。
证据三:技术鉴定结论书。
证明:当事人开垦林地的林地面积、类型及林地毁坏程度。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确认违法主体资格。
四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王**在资阳区新源村大谷村开垦林地种植蔬菜的行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已经构成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0.0552公顷的违法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其一,关于王**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选择理由:当事人王**开垦林地种植蔬菜适应该条款。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选择理由:参照湖南省林业局《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一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款。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参照湖南省林业局《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四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策〔2018〕6号)第四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执行。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定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策〔2018〕6号)第四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2擅自开垦其他林地1亩以上5亩以下的,可以处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不愿主动恢复植被,接受行政处罚后补办手续,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林业局《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策〔2018〕6号)第四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于2027年1月前恢复原状,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罚款贰仟贰佰零捌元整(¥2208.00)。罚款明细:开垦林地552㎡×4元/㎡=2208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益阳资阳支行银行账号:184**********1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益阳市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林业局
202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