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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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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具体内容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
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儿童入学的年龄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把教育置于经济发展战略的首要位置,把义务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点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实现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二)教师队伍稳定教师能胜任教育工作。小学教师达到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中教师达到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取得合格教师的证书

    (三)学校的校舍、教学设备、教育经费和其他办学条件基本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四)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全部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本着因地制宜、分期规划、保证质量的原则采取先小学后初中的步骤进行。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规划要求和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规划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政策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办好师范专科学校帮助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按本办法拨给义务教育经费颁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义务教育合格证书。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负责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院,培训在职初中教师按本办法拨给义务教育经费;颁发乡、镇义务教育合格证书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办好直属的小学和初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培训小学教师,负责教职员的考核和管理按本办法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和统一管理国家拨给的义务教育经费。

    (四)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办好初中和中心小学,检查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监督学校使用好国家拨给的教育经费;依法征收、管理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筹措办学经费;按规定发给民办教师工资协助县(市)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教职员。

    (五)村负责办好小学(含联村小学)动员家长或其他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协助乡、镇向村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按村民会议的决定筹措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统一确定教职员工的编制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按经费开支标准筹措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以保证教职员工工资额、福利费、政策性补贴、公用经费和校舍修建经费的开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专款专用全省(含省本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拨款应在财政总支出数中占一定比例,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相应增长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省、地、州、市、县机动财力和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基金、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建投资、补助费必须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在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含自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小学、初中的基本建设

    城镇小学、初中校舍修建应从当地城镇维护建设税中提取部分经费予以补助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小学、初中校舍的修建国家应给予补助。

    各城市新建四千居民以上的住宅区必须配置小学,八千居民以上的住宅区还必须配置初中其基建经费应纳入该区的开发计划。新建扩建四千居民以下的零星住宅区必须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小学、初中结合教学因地制宜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福利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留。

    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及其家长摊派钱物

    第十二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收学费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学校收取杂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免收杂费,其他地方家庭经济贫困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可申请减免杂费减免的杂费由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拨给的义务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进行年度检查

    任何单位不得向小学和初中摊派费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国家规定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教育业务指导、教学仪器设备供应、师资培训上给予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应按规定返还教育费附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辖有民族自治县的地、市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设立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专项补助经费并采取其他措施,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办好小学、初中帮助居住分散的学生寄宿就读。

    对居住分散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教职员工的编制和各项义务教育经费开支标准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特殊学校(班)

   

    第十七条  学校应端正教育思想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注重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改进教学方法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非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拒收应该入学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退学

    严禁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根据义务教育发展需要和省定教职员工的编制标准,确定师范教育规模和落实教师培养、培训计划保证合格教师的来源。

    小学、初中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培养目标和需要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停止招收民办教师的规定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可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择优录用为国家教师。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要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配合学校对子女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不准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因从事文艺、体育等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学艺的,招收单位在传授技艺的同时必须安排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保护学校的财产和权益维护学校的良好教学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置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自愿捐资助学或义务帮助学校贡献突出的

    (三)在教育管理、教学、科研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在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处理: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二)擅自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清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被清退的儿童少年应回原校复学

    (三)体罚学生、擅自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退学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追回款项,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制止,责令退还被侵占的财产赔偿损失;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义务教育
一级事项 政策文件 二级事项 规范性文件
公开时限 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公开主体 沙头镇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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