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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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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2009〕4 号

《益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市 长:胡衡华

二〇〇九年八月九日

益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及《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建筑、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市城市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单位具体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城管、规划、国土、林业、水利、交通、公安、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中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承担植树义务和其他绿化任务。城区内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绿化环境,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二章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得减少绿地总面积,分布要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规划、设置各类绿地和风景林地,应切合城市特点,充分利用城市原有地形、地貌、水源、植被等自然条件和历史文化遗址等人文条件。

第六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9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面积的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6%;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地面积的2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26%;

(三)城区苗圃用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五)公园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六)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40%;

(七)新建成区主干道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15%。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施工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配套绿化建设。配套绿化资金投资不低于工程总投资的2%。凡绿化建设没有达到规划要求的,或达到要求确有困难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配套建设绿地的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收取绿化建设配套资金,专款用于异地建设补偿绿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大力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形成城市立体绿化景观。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进行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过程中,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检查和监督。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人员实地验收,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绿化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要科学规划,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二条 多渠道筹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的建设和管理资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用水及用水管网的铺设应当分别纳入城市给水规划建设计划。

第三章 城市绿线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是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的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二)调整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现有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绿线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门前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或者住户负责。

第二十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规定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城市公共区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单位地界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的,必须按规定补偿绿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与架空管线、地下管道、道路交通标牌等应当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否则应当改设管线、标牌或移植树木。为保证管线、标牌安全修剪城市树木,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标牌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并按有关规定由建设方交纳修剪费。因不可抗拒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物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事后必须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行道树根颈周围1.0米×1.0米地面不得进行硬化。

第二十四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其他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在树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按期限退还并恢复原貌的,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拒不按期退还或者拒不恢复原貌的,按每平方米15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生态环境造成轻微破坏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二)对生态环境造成较重破坏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市城市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城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绿化费,并由市城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补栽;对18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逾期不补栽的,按规定收缴绿化费。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践踏花草、搭棚摆摊、堆放物品、挖砂取土、倾倒垃圾及其他损坏绿地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基本不影响绿地生长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绿地生长的,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影响绿地生长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剪树木的,胸径在15厘米以下的,每株处以500元罚款;胸径在15厘米至20厘米的,每株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胸径在20厘米至30厘米的,每株处以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胸径在30厘米以上的,每株处以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修剪、损伤树木致死的,胸径在15厘米以下的,每株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胸径在15厘米至30厘米的,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胸径在30厘米以上的,每株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较轻的,处以赔偿额1倍罚款;降低设施使用功效的,处以赔偿额2倍罚款;造成无法使用的,处以赔偿额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三十二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3000元罚款;造成二级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30000元罚款;砍伐二级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园林 办法

分送: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军分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共印120份)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8月10日印发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市政服务
一级事项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二级事项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审批
公开时限 信息形成(变更)20个工作日内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公开主体 沙头镇人民政府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公开查阅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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