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执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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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具体内容 |
第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九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十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卫生健康 | ||
一级事项 | 行政许可 | 二级事项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权限内) |
公开时限 |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 ||
公开主体 | 区卫生健康局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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