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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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监管,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处理;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由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和查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执业机构所在地外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后,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生改变的,由原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 投诉涉及不同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办理。 第五条 投诉人应当提交投诉书、身份证明及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材料。投诉书应当写明被投诉人姓名(名称)、投诉请求、违法违规事实、投诉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投诉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代表人代表全体投诉人参与投诉处理程序。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司法行政机关。 投诉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投诉书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同时提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投诉人是自然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本人签字。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除提供上述投诉材料外,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投诉人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和审查,作出受理、移送、转办、不予受理的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无法告知的除外。 投诉内容不明或者材料不齐全,需要投诉人补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诉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正全部内容。 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 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七条 经审查,由本机关办理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投诉,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市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办理的,向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市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转办。 第九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被投诉对象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行为无关的; (四)投诉事项正在由其他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完毕,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 (六)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地调查,也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等。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进行调查的,应当个别进行,分别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被投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于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事实,在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需要以诉讼、仲裁或者公权力机关处理的结果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办理,自收到诉讼、仲裁或者公权力机关处理的结果之日起恢复调查并继续计算办理期限。 中止或者恢复调查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且尚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终止决定的,投诉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签名。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被投诉人涉嫌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立案的,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办理; (二)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处理的,移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缺乏事实根据的,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 (四)投诉事项属于因法律服务产生的民事纠纷,告知投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五)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延长期限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公告时间、鉴定时间、中止调查时间、投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管辖争议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办理期限内。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投诉人、被投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活动的民事纠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的投诉,办理机关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查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半年和年度投诉处理工作情况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投诉处理工作保障,设置专门的投诉接待场所,安排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投诉接待工作。必要时,配备声像记录、信息储存等执法装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公共法律服务 | ||
一级事项 | 政策文件 | 二级事项 | 规范性文件 |
公开时限 | 自制作或获取该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
公开主体 | 长春镇人民政府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 |
公开层级2 | 乡、村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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