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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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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具体内容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目标管理考核制度,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司法机关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条【法律援助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第七条【职能定位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行政给付行为,是公共法律服务的主要内容,是政府公共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八条【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二)主张因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

(三)请求高危作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四)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

(五)因婚姻家庭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倍或低收入家庭标准执行。

第十条【不受经济困难限制情形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员;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人员;

(三)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因公牺牲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的遗属。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不予法律援助情形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三)申请事项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四)申诉案件或者申请再审事项,人民法院未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

(五)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及受理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居民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或者个人诚信承诺,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申请事项除外;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四条【审查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过程中,认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查证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人经济状况的,应当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在三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反馈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通知辩护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通知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达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辩护函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在开庭三日前函复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应当指派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或者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执业五年以上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安排执业两年以上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权利 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二)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依法给予协助;

(三)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阅、摘抄、复制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以外的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八条【受援人权利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交法律服务费用;

(二)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三)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受援人义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监管及归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征询意见、质量评估、案件回访及满意度测评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值班经费支持和必要工作场所,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办案保障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参照当地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领取一次性劳务费。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公共法律服务
一级事项 法律援助 二级事项 相关法规、规章
公开时限 自制作或获取该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公开主体 资阳区沙头镇人民政府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
公开层级2 乡、村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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