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司发通〔2020〕59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司发通〔2014〕1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3〕24号)和《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湘司发〔202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暂 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以下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 在交付执行前, 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 在监狱服刑的, 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 在看守所服刑的, 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 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 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第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 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 由其服 刑所在监狱、看守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 患有严重疾病 (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一) 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二) 自伤自残的;
(三) 不配合治疗的。
第七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罪犯,电信网络新型犯罪、跨境突出犯罪和恶势力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等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应当从严审批。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八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三章 申请
第九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看守所书面通报被告人、罪犯病情、妊娠、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条 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被告人或者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未申请的,有关机关也可以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程序。
第四章 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
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前,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信息、时间和地点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具有“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收到病情诊断意见、妊娠检查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罪犯病情诊断书》或者《罪犯妊娠检查书》及诊断检查依据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 (以下简称指定医院)进行,并安排两名以上公务人员监督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诊断、检查,病情诊断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负责,妊娠检查由两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负责。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加强对指定医院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和妊娠检查工作检查指导,确保相关诊断检查工作严格依法规范开展。
各市州卫生健康委和指定医院应当加强对从事暂予监外执行诊断检查医师的管理,定期组织暂予监外执行医学诊断检查相关业务培训,及时处理相关指定医院在诊断检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指定医院应当确定联络员,负责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诊断,并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台账。
指定医院联络员名单,由省卫生健康委提交省司法厅备案。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共同建立暂予监外执行诊断检查医院名录,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相关文件中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十四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人民法院 (监狱或看守所)组织医疗专业人员组成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七人,其中应当有两名以上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人员。鉴别小组通过询问相关人员,调查被鉴别人日常生活行为,审核相关治疗、护理和观察记录,以及必要的体检和辅助检查,经集体研究后作出鉴别意见。
鉴别意见由鉴别小组成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并附询问笔录、相关记录、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向指定医院医政(务)部门送达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基本情况,张贴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相片,并在相片上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指定医院应当保障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工作顺利开展,不得以诊断能力以外的原因拒绝接受委托。在接受委托后,指定医院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相关资质医师参与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涉及多个专科的,应当指派涵盖各相关专科的医师。检查项 目、内容和具体操作办法必须满足相关医学诊断需要,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规定。
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过程中,相关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查验核实被告人或者罪犯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指定医院在接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病情诊断, 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对于诊断对象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诊断并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指定医院在接到委托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并出具《罪犯妊娠检查书》。指定医院及时寄送或者通知委托机关派员收取病情诊断、妊娠检查证明文件。
医师应当认真查看医疗文件,亲自诊查病人,进行合议并出具意见,填写《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妊娠检查书》,并附三个月内的客观诊断依据。《罪犯病情诊断书》《罪犯妊娠检查书》由两名负责诊断检查的医师签名,经医院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后,加盖诊断医院公章,并附检验检查报告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相关资料。资料属复印件的,应当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人或者罪犯因病情危重在非指定的医院救治,其相关医学检查报告及资料(含病危通知书)经接受委托的指定医院审查采信并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可以作为诊断依据采用。
第十八条 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文件应当包括罪犯(被告人)基本情况、医学检查情况、诊断检查意见等内容,诊断意见应当包括疾病诊断结果、疾病严重程度评估等,并明确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病情条件的, 应 当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相关条目予以表述。
《罪犯病情诊断书》自出具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超过三个月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委托医院重新进行病情诊断,并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罪犯, 电信网络新型犯罪、跨境突出犯罪和恶势力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骨干成员,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为由申请保外就医的,其病情诊断证明文件还应当包括罪犯所患疾病短期内有无生命危险的评估意见及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医师对诊断检查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妊娠检查书》中写明分歧内容和理由,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因意见分歧无法作出一致结论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委托其他同等级或者以上等级的指定医院重新组织诊断检查。
委托机关、检察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对医学诊断意见有异议,或者对诊断结果难以判断的,可以要求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的医师作出进一步解释说明,视情也可以将被告人或者罪犯送其他指定医院重新进行一次病情诊断。
第五章 保证人
第二十条 被告人、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被告人、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被告人、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或不能提出保证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和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交保证书。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 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 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二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纳入矫正小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 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 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的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 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 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对不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及时批评教育。对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因死亡、疾病、居住地变更等原因丧失保证条件或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撤销其保证人资格,并通知接收管理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撤销保证人资格的,应当立即通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本人及其亲属、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 要求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新的保证人,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确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新的保证人后,应当告知接收管理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被告人或者罪犯拟决定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并根据需要委托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暂予监外执行可以不实行调查评估。
因罪犯短期内有生命危险需立即保外就医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委托社会调查评估。未委托社会调查评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监狱或者看守所提供的医院病危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保证书、检察意见书以及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病情诊断资料、出监(所)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办理交接手续,如发现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提请收监执行。
第二十五条 委托调查评估时,委托机关应当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包括被告人或罪犯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附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材料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再犯罪风险、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村居委会)意见、被害人意见等事项进行走访调查,并自收到委托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 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对因短期内有生命危险需立即保外就医罪犯的调查评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尽快完成调查评估。
决定、批准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并将其作为是否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决定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过程中,遇到涉及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专业疑难问题时,可以委托法医技术人员或者指定医院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医师审核并出具意见, 审核意见作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参考。指定医院接到委托后,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诊断、检查、鉴别。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或看守所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后将罪犯送交监狱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将罪犯送交监狱前,人民法院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程序,因病情诊断未完成导致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将申请、建议以及诊断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监狱,由监狱收监后根据有关材料继续审查办理。看守所、监狱不得以人民法院未作出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程序未终结等为由拒绝收押收监。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的法律文书送达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符合监狱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狱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对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第三十条 监狱、看守所拟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规定逐级审议。审议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监狱、看守所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承办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或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罪犯基本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申请或者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的事由,以及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结果向社会公示。依法不予公开的案件除外。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内召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在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五日。
公示应当载明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为三日。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三条 对在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或者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或者其他有听证审查必要的,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可以组织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是否提请或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参考。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罪犯,还应当征求原办案单位意见。
听证时,应当通知罪犯、其他申请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等有关人员参加。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组织听证,还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以听证方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和收监执行监督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予以协同配合提供支持。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和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互联网公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应当对拟公开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中涉及罪犯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隐私的信息作技术处理,但应当载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 及国家秘密的;
(二) 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有关机关。
第八章 交付接收
第三十五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向罪犯宣判时或者罪犯离开监所前,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罪犯因病意识不清的可以由保证人签名。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看守所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罪犯移送至执行地,并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人员及文书交接手续;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罪犯移交至执行地,并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人员及文书交接手续。交接的文书档案包括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病情诊断资料(妊娠检查资料、生活不能自理鉴别资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告知书等。
第三十七条 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并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病情诊断资料(妊娠检查资料、生活不能自理鉴别资料)、保证人的保证书、出监(所)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等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应当有罪犯近亲属或者其保证人在场。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交付执行时,在执行地以外的医院接受治疗且脱离医疗监护有生命危险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带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保证人前往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登记接收手续,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和相关病情诊断、入院医疗证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定告知保证人,由保证人代为办理外出就医手续。
罪犯交付执行后,监狱、看守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驻狱(所)检察室及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该罪犯的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原羁押罪犯的监狱、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移送至罪犯居住地,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依法落实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教育措施,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治疗、病情复查等情况进行核实,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情况,并根据需要向决定、批准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四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按规定进行定期病情复查、诊断(检查)和鉴别。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每年组织进行一次病情诊断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核实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
已由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确认生活自理能力不可能恢复的,可以不进行定期生活不能自理鉴别。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评议小组”,评议小组不得少于五人,定期组织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评议,经集体研究后出具评议意见。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抽查。
第四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保外就医的,应当到指定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指定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相关医学检查资料。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存放或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反馈。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对于经长期规范治疗病情未见好转、保证人积极履行义务的,提交《社区矫正对象保外就医延期报告审批表》,经逐级审批后,可以延长病情复查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复查情况,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发现病情复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复查;经病情复查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可能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或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到指定医院进行。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指定医院组成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七人,其中应当有两名以上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人员。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应当通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并可以邀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看守所参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看守所依法配合社区矫正工作。
相关程序要求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组织进行。
第四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病情复查、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 自理鉴别的费用由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者保证人承担,经济特别困难的,个人提出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其病情诊断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费用可以由社区矫正机构承担。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救助范围。
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相关资料应当及时归入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保存。
第四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经地(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由地(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地(市)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审核意见及证明材料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审理减刑案件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由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并在其刑期届满后按照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批准机关,并将《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和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户籍地公安机关。
第十章 收监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后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应当通知罪犯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 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社区矫正对象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刑罚;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对没有被判处监禁刑罚,社区矫正机构认为符合收监情形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一)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 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 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 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终止妊娠或者哺乳期满后刑期未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 怀孕未满四个月终止怀孕的,自怀孕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后提请收监执行;
(二) 怀孕满四个月终止怀孕的,自怀孕终止之日起四十二日后提请收监执行;
(三) 怀孕后顺利生育的,哺乳期满后提请收监执行;
(四) 婴儿在哺乳期内死亡的,应当及时提请收监执行。哺乳期为自社区矫正对象生育婴儿之日起十二个月。
第五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应当对收监执行建议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收监执行建议书不规范或证据材料不足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变更或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成。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自收到规范文书或补充证据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前,有证据证明社区矫正对象应予以收监执行情形已消失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向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提出撤销收监执行建议的书面文件。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原服刑或接受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不符合收监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应当予以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社区矫正执行地或者决定、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收监执行的纠正意见。
第五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社区矫正中心和司法所公示,属于未成年或者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对象除外。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罪犯收监执行。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执行地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抓捕、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与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是同一人民法院的,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抄送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
决定收监执行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三个月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看守所执行刑罚;决定收监执行时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社区矫正对象,由执行地看守所根据投送范围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省内监狱执行刑罚。
第五十四条 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在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社区矫正对象交接过程中受到非法阻扰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看守所在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并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五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被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看守所或监狱移交收监执行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以及原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情况等文书材料。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被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看守所、监狱移交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等文书材料。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外出或者脱逃的,擅自外出或者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具有前款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或者出具罪犯擅自外出、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书面意见,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提交原决定、批准机关审核。
人民检察院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附相关材料,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应当重新进行核查,并将相关情况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作 出收监执行的决定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将罪犯收监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后,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后,对刑期已经届满的,罪犯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后,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一并作出重新计算刑期的裁定,通知执行地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继续执行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决定后,立即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并提供罪犯的姓名、性别、年龄、体貌特征、近期清晰正面免冠照片、身份证号码、简要案情、法律文书以及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现实表现等相关情况,由罪犯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公安机关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实施网上追逃。
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根据本细则相关规定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刑罚,并书面告知罪犯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 法律监督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全程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相关单位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查明违法事实,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并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人民检察院,经核查确认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以书面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看守所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方面代表作为监督员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检查、决定批准和执行工作,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办案责任制。
第六十六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病情诊断检查等工作的相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不能仅以罪犯死亡、丧失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重新犯罪而被追究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调查评估、病情复查、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被告人、罪犯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十八条 有关机关、医院应当指定工作人员依法办理调查评估意见书、医学证明文件、法律文书的送达、收取手续,禁止由他人代取、转递。在提请、决定或者批准机关作出决定前,不得将有关意见结论透露给罪犯、被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GB/T16180-2014)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或者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监所管理部门、国家安全机关预审和监所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部门和相关医疗机构医务(政)部门负责具体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有关事项。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的衔接配合,建立完善常态化联系机制。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限制出境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等单位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的内部具体程序和执法文书,由各单位根据上级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涉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适用本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以上”“以内”“不少于”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国家安全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之前发布的《关于印发<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湘司发〔2021〕15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或者上级部门文件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上级部门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