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资阳区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4-30 00:00 信息来源:资阳区政府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长春经开区管委会,区直、驻区各有关单位:

《资阳区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7日        


资阳区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住房租赁

补贴发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含廉租房)分配管理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住保中心”)负责全区公租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及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第三条  全区公租房的申请、分配、管理和监督等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公租房分配管理实行申请、受理、初审、审查、审核、审批、公示、轮候、配租和退出机制。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督促公租房建设、分配、管理和确定指标分配方案。

第六条  区住保中心负责制定公租房指标分配方案、编制年度建设与指标分配计划、申请资料的抽查和审核、住房租赁补贴续发户的复核、举报受理、区级层面公示、资料建档、分配后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初审、本区域内公示、建立轮候库、实施具体分配、举报受理和协助区住保中心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各社区要明确专人负责公租房和住房租赁补贴新增户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和建立台账工作,并参与街道办事处和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的初审、本社区内公示等工作。

第九条  区民政局负责审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并及时提供收入异动情况。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条  公租房的保障对象为资阳区城区低收入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公租房或住房租赁补贴: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取得本城区常住户口。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资阳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申报之日止已连续享受民政部门 6个月以上城镇低保的家庭或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必须是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含13平方米)。住房包括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经鉴定为危房的,不列入家庭住房

第十一条  市、区重点工程建设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被征收人及经鉴定为危房的急需搬迁户,属于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没有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符合保障性住房其他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分配,由区住保中心受理,做好入户调查、审核、公示和分配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社区,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申请公租房和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公租房的家庭其他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四章  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资阳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和《资阳区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批表》,提供下列书面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民政部门收入状况确认凭证;

(四)申请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现住房情况证明。现住房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并经市房地产档案部门查证。

第五章  申请程序

第十四条  社区受理。

(一)申请人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的,社区应予以受理。

(二)社区对申请人的户籍和人口、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入户进行调查核实,建立申请台账并签署调查意见。

(三)调查合格的,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以下公示时间相同)。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社区将申请资料上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社区要组织当地居民代表共同参与核实,将申请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街道初审。

(一)街道办事处、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收到申请资料之后,会同社区核查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初审意见。

(二)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或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张榜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有关申请资料报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和社区一同核实,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民政审查。由民政部门负责,审查认定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并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住保中心审核。

(一)区住保中心收到审查材料后,随机抽查部分申请人资料(抽查比例不少于15%)并入户核实,根据申请资料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及其他资料进行审核。

(二)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八条  区级审批。领导小组对符合条件的公租房申请对象进行审批,并将审批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对象,街道办事处和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轮候库,并将轮候对象及时交区住保中心备案。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租房。

轮候期间,申请人死亡或轮候对象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核查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区住保中心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二十条  对轮候对象中的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根据确定的指标分配方案,将房源指标分配给街道办事处和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年不少于一次)。区住保中心适时将相应的房源、户型、数量、地点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由街道办事处、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社区、群众代表参加,纪检监察部门现场监督,根据受理时间先后或公布的轮候批次顺序采取抽签、群众评议等办法产生分配对象

第二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产生的分配结果在区域内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该批次公租房实物配租对象,并及时将分配公示结果报区住保中心备案。由各街道办事处、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填写《资阳区公共租赁住房入住通知书》,到区住保中心办理入住手续。   

第七章  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为续发对象,由区住保中心负责审核,区财政局负责发放。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自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之日起停止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六条  新增发放对象,按第五章第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程序办理,区财政局负责发放。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租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区住保中心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租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区住保中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退回所承租的公租房

(一)转借、转租、转让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承租的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租房的,区住保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区住保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公租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资格。

第三十条  区住保中心应加强对承租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公租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住保中心应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年审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严格按照上级政策规定进行腾退、调整租金或取消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区住建局(区住保中心)、各街道办事处、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公租房分配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依法依规及时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住建局(区住保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公租房分配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益阳市资阳区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益资政办发〔2012〕22号)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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