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12-03 10:26 信息来源: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中心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3〕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并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和典型案件;统计、物价等部门积极配合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申请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三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四条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困供养人员、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强制戒毒场所内服刑或强制戒毒的人员;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家庭收入是指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在上一年度内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储蓄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现金和实物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含工资、薪金、奖金、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上缴税收以及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费之后的净额。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和服务业的收入,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等其他经营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将所拥有的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住户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和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租金净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住户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政府、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转移的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救济和政策性生产生活补贴、赡养收入、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

(七)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八)见义勇为奖励金;

(九)百岁老人长寿金;

(十)依法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

(二)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的注册资金;

(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四)房地产;

(五)债权;

(六)其他财产。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有固定工资、已就业,已领取社保(新农保暂不列入)或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均收入超过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有高价值收藏、投资股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有店铺、经商等投资行为的;

(三)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高档电器、贵重首饰等非生活必需品,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有多套房产或者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出售和购置住房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在高收费幼儿园入托、高收费中小学就读的。

(六)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境)留学、旅游、务工的;

(七)城市家庭成员在就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三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在农村,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的;

(八)不承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九)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未改正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有为获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故意拆分、合并户口等行为的;

(十一)拒绝配合审核审批机关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二)经县级民政部门按有关程序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社区)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最低生活保障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2.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1.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3.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家庭全体成员情况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申请家庭全体成员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

(四)承诺书;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属于农业户口的,提供家庭承包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种植、养殖收入等情况;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职工收入证明,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提供银行发放工资凭证;城乡居民在私营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务工6个月以上的,出具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家庭成员个人已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出具相应的缴费凭证。在就业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而无固定工作的人员,其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认。

(六)家庭成员财产状况

1.家庭成员房屋属自有产权的,提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有房屋使用权而无产权的,提供居住地村(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属租房居住的,提供租房协议;属借住亲友房屋的,提供房屋所有权人的房产证;

2.家庭成员有经营性店铺的,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和缴税证明材料;有车辆的,出具车辆购置证明材料;

3.因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提供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

(七)原家庭成员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

(八)家庭成员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人户分离的情况证明;

(九)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提供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十)家庭成员丧失(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结论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残疾申请人提供残疾证明;

(十一)家庭成员有在校学生的,提供子女就读学校证明;

(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材料。

第四章  审核与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工作的责任主体,在村(社区)的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开展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工作,并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7日。对符合条件且公示后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调查材料、民主评议情况、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区县(市)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实地调查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如实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社区)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五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根据入户抽查情况,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区县(市)民政部门经过调查、评议、审核,认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自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核、审批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五章  资金发放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财政“一卡通”或其他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分级负担。资金主要来源为上级转移支付补助、地方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赠收入等。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在年初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最低生活保障金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按月拨付到位。年终由民政部门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全年统一结算,余额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结余资金不得超过其当年支出总额的10%。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低保家庭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积极配合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的调查、年检等工作。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家庭,应当参加其所在地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

第二十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减、增)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家公职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的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管理和使用城乡低保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生活保障金,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并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试行。原《益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1999〕3号令)、《益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2005〕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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