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03 10:17 信息来源: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中心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6〕1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城乡统筹、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养人员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就学的学生;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无生活来源是指城乡居民缺乏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第七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法定义务人因能力欠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法定义务,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实际上无法得到赡养、抚养、扶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签订居民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其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残疾人证》;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说明;居民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群众评议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第十条  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不少于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医疗卫生机构鉴定、第三方专业机构评定等方式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等6项指标综合评估。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二条  终止程序。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的条件有: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十三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四章  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主要指吃、穿、住等内容,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提供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主要指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包括提供饮食、起居、清洁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时,遵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和适度节俭原则,尊重少数民族习俗。遗体火化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用按当地当年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和全护理三档。原则上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十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

对于患精神病、传染病的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其照料护理标准按一定比例上浮。

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自行制定本区县(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省级指导标准和市级指导标准。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有供养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十七条  规范签订照料护理协议。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服务协议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照料护理人员、特困人员4方签订;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服务协议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3方签订。

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供养服务机构和照料护理人员履行协议情况,并以此作为支付照料护理人员费用和人员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供养资金发放。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按照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统一拨付到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所在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费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照料护理开支,可以用于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添置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相关的设施设备等,但不得用于机构改造维修、添置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无关的设施设备等。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实行社会化发放,由银行按季度直接发放到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月发放。照料护理费对于全自理的,可为其购买住院医疗期间照料护理保险后,不再发放照料护理资金;对于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和村(居)委会出具的照料护理人员服务评价意见,社会化发放照料护理人员费用。

第六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对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建设规模适度、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二十二条  强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托底保障职责,重点接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将建设重点转向照料护理区和护理床位建设,使生活用房、消防设施器材、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食品安全和用电设施等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提高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建设专门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要突出服务保障功能,由传统单一的物质救助转变为物质帮扶与日常照料、精神抚慰、心理疏导等非物质供养服务相结合。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与机构编制、财政、发改、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机构编制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发改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其他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五条  强化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切实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重点民生领域支出需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及养老、医疗、工伤等基本保险费用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各区县(市)财政部门要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预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二十六条  建立考评制度。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加强专项督查,强化绩效评价,并将结果报送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参与。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八条  做好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九条  加强宣传培训。各区县(市)要结合实际,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使相关工作人员熟练掌握政策、吃透精神,实现救助供养对象认定精准、救助供养标准制定精准、供养服务实施精准的工作目标。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进一步完善跨部门、常态化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加快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和自动核对,每年对特困人员家庭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对,提高救助对象精准识别能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主动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人员不予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批准其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市)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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