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
索 引 号:zyqrsj/2023-1818316 发布机构:资阳区人社局 发文日期:2023-09-15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一、基本案情

  赵某系益阳市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验籽员。2022年10月17日,赵某与同事袁某、王某梅、王某、郭某共5人受公司指派外出三龙油脂厂验收原籽;上午08时10分许,赵某驾驶湘HKJ002小型汽车经过319国道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珠坡塘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行的5人均受伤。赵某经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部等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颞部硬膜下积血。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搭乘的同事袁某、王某梅、王某、郭某无责任。

  二、处理结果

  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医疗诊断证明、考勤记录、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资料,区人社局已于2022年11月18日受理该申请。该公司的注册地、参保地、生产经营地均在资阳区,因此,区人社局依法享有对该起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区人社局履行了15日内受理、2人以上调查取证、6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该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与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赵某外出三龙油脂厂验收原籽是受公司指派。经调查认定,赵某受公司指派外出三龙油脂厂验收原籽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现已认定为工伤。

  三、案情解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遵循“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1、第一种观点认为,2022年10月17日上午08时10分许,赵某受公司指派外出三龙油脂厂验收原籽,驾驶湘HKJ002小型汽车经过319国道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珠坡塘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头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遵循“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2、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受公司指派外出三龙油脂厂验收原籽,有公司的工伤事故报告、搭载同事的证词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即“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赵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赵某在因工外出途中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赵某受公司指派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遵循“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法律适用

  首先,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来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够认定为工伤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在上下班途中,二是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三是职工对事故伤害承担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是适用第六项规定的前提,即只有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才能考虑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做出工伤认定。本案中,赵某等人外出是受公司指派去三龙油脂厂验收原籽,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非因为“上下班”;赵某等人受伤虽然也是因为交通事故,但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故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来做出工伤认定。第一种观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其次,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来看,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伤,能够认定工伤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在因工外出期间,二是由于工作原因。本案中,赵某受公司指派因工外出符合法律规定;因紧急避让不慎碰撞路边行道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导致本人及搭载的同事共5人均不同程度的受伤,这种过错是过失或是一种疏忽大意行为,这种行为不足以导致赵某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之立法目的和“不考虑职工非故意违法过错”之工伤认定原则,尽管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也不能因此认为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第二种观点,法律适用正确。

  最后,赵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亦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本案在行政确认执法案例中具有典型意义。有错误的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为赵某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伤,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赵某受公司指派外出三龙油脂厂验收原籽具有临时性而非长期外派,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临时离开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且赵某的事故发生地明显不在其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上,因此不适用上班途中的规定,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

  本案针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亦应认定为工伤的行政确认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第一时间查清并收集赵某受公司指派外出三龙油脂厂验收原籽的事实,并通过询问有关人员、调取视频、指认现场等方式,确认了工伤事故的存在。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尽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亦应认定为工伤。认定为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为了保障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利益,而并非是鼓励或纵容劳动者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而侵害他人的权利。因此,因工外出期间的劳动用工风险增大,用人单位应时刻提醒劳动者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避免重大事故的发生,这既是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是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

  


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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