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道)、经开区财政所: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省本级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的集中部署,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实施情况自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湘财市县〔2024〕5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实施情况自查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实施情况自查工作方案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本级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监 督检查工作方案》和2024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实施情况自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为做好《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情况自查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 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对照宪法、法律规定和财政改革有关要求,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对《条例》实施情况组织开展一次全方位、立体式“体检”,全面自查实施情况,认真了解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条例》更加适应财政高质量发展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乡镇(含街道,下同)财政行为,全面提升基层财政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水平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自查重点
(一)《条例》在当地贯彻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学习宣传、法定职责履行、制度机制建立、财政业务开展等方面的做法及成效。
(二)对照《条例》自查重点内容(详见附件1),查找《条例》本身存在的具体问题和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分析具体原因。
(三)《条例》需要修改完善或废止的具体建议。
三、组织领导
成立区财政局《条例》实施情况自查工作组,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财政局各相关股室为成员。自查工作组办公室设财政事务中心,负责自查工作的统筹部署、分工协调、情况调度、服务保障等工作。
四、自查时间、对象和方式
(一)自查时间
2024年4-5月。
(二)自查对象
区财政局及乡镇财政所。
(三)自查方式
《条例》实施情况自查工作由区财政局组织实施,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开展的方式进行。
1.乡镇自查。乡镇财政所对照《条例》实施情况自查重点内容开展自查,形成自查报告。
2.区级自查。区财政局组织各相关业务股室进行座谈讨论。在乡镇财政所完成自查基础上,区财政局将组织财政所人员进行座谈,为迎接省市级抽查做好准备。
五、工作步骤
(一)制定自查工作方案。4月上旬,区财政局制定并印发自查工作方案发各乡镇财政所。
(二)开展区乡自查。4月中旬-5月上旬,乡镇财政所开展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含问题清单和建议清单)。5月中下旬区财政局结合区本级自查及乡镇自查情况形成区级自查报告,经区财政局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上报市财政局。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条例》实施情况自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坚决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决策部署和省财政厅工作要求,将自查工作列入年度重点工作计划,强化组织,统筹力量,凝聚共识,共同完成好自查工作。《条例》实施情况自查工作,将纳入区财政局2024年度乡镇财政管理工作评估范围。
(二)务求工作质效。参与自查相关人员要认真学习《条例》及其释义,全面了解《条例》制定实施的相关背景、情况。要着眼维护法制统一、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立足部门工作和专业视角,切实找出法规条文本身与上位法不相一致、与财政改革和管理实际不相适应的地方,为下步《条例》“立改废”做好前期准备、提供科学依据。
(三)严明工作纪律。《条例》自查及实地调研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要求,杜绝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做到轻车简从、求真务实。
(四)规范资料内容。各乡镇财政所自查报告应简明扼要, 原则上不低2000字。自查报告包括基本情况、问题及原因分析、建议意见三个部分,其中第二、三部分内容不少于篇幅的三分之二,并附问题清单和建议清单。
附件:1.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实施情况自查重点内容
2.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附件1: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实施情况
自查重点内容
一、乡镇财政管理职责履行情况
1.条例适用范围情况。(第2条)
2.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履行监督职权情况。(第3条)
3.乡镇财政机构设立、职能职责落实情况。(第4条)
4.县级人民政府明确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县乡财政收入级次 及支出责任,及乡镇财政机构建制和人员配备情况。(第5条)
5.县级财政部门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及人员培训等情况。(第5条)
6.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履行乡镇财政管理监督职责情况。(第5、32条)
7.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建立和落实乡镇基本财力保障情况。(第6条)
二、预决算管理情况
8.乡镇财政机构按预算编制原则单独编制乡镇预算、决算,收入和支出全面纳入预算管理情况。县级财政部门指导情况。(第7、8条)
9.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决算草案及预算调整方案等情况。(第9—12条)
10.乡镇预决算执行、所有收支通过国库单一账户收付情况。(第13—14条)
11.乡镇财源培植、协税护税情况及基层税务机构提供月度税收完成情况,非税收入征收情况。(第15条)
三、财政资金管理情况
12.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乡镇财政资金监管主体责任情况。(第16条)
13.乡镇基本支出和村级组织运转保障经费、项目资金及惠民惠农补贴资金监督使用情况。(第17—19条)
14.乡镇银行账户设置、票据管理使用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第20—22条)
15.乡镇财政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指导和监督情况。(第23条)
四、资产债务管理情况
16.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情况。(第24条)
17.乡镇国有资产(资源)购置、使用、处置情况。(第25、26条)
18.乡镇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情况。(第27条)
五、监督管理情况
19.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监督情况。(第28—30条)
20.县级财政部门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日常考核、约束机制和资金运行监督情况。(第31条)
21.乡镇人民政府财政信息公开情况。(第33条)
22.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财政经济业务行政决策程序落实情况。(第34条)
23.乡镇财政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第35—36条)
24.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有关单位会计核算真实性落实情况。(第36条)
六、法律责任落实情况
25《条例》实施以来,违反相关规定被追责情况。(第37-40)
七、其他情况
26.街道办事处财政工作管理情况。(第41条)
附件2: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行为,加强乡镇财政管理和监督,促进乡镇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财政的预算和决算、财政资金、资产债务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以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财政资金的使用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债务的管理;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财政工作的管理,具体工作由乡镇财政机构负责。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负责预算编制管理、乡镇居民补贴资金发放、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和乡镇债权债务管理、组织协调收入征收以及乡镇单位财务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明确县乡财政收入级次和支出责任;按照财政管理制度要求规范乡镇财政机构建制和人员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加强对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培训,提高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业务素质。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其职责加强对乡镇财政管理活动的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责任。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其职责履行相应的保障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落实保障资金,不断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章 预算和决算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预算,其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
乡镇预算收入和支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的乡镇预算编制要求和核定的乡镇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其他支出标准,具体编制乡镇预算草案,并按照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决算草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别贫困的乡、民族乡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代编,由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分送代表,并采用多种形式,组织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成立预算审查小组,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草案或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预算草案或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三)重点支出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四)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规范;
(五)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及其绩效情况;
(三)本级预算调整以及执行情况;
(四)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六)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经批准生效的预算、决算应当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乡镇预算调整按照预算草案编制、审查和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对本乡镇预算执行实施严格管理,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国库的乡镇,应当通过乡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财政收入和支出;未设立国库的,应当通过县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其收入和支出。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情况,培植财源,组织协调收入征收,增强财政保障能力。
乡镇预算收入征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基层税务机构应当全面、准确地向其征税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月度税收完成信息。
第三章 财政资金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用于乡镇的各种财政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加强预算绩效管理,保证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有效。
第十七条 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执行预算确定的基本支出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乡镇财政机构应当严格财务支出核算。
财政补助村级组织的运转保障经费,由乡镇财政机构实行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项目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申报立项、公示、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活动的监督。
未列入乡镇财政预算、上级有关部门安排并由乡镇代管的项目资金,在资金拨付到乡镇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地点、资金数额及来源、受益范围、管护责任等信息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并反馈项目建设情况。
由上级有关部门管理并在乡镇区域内实施的项目,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核查和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补贴乡镇居民的财政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发放。
补贴乡镇居民的财政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补助政策;乡镇相关业务机构应当采集、核实补贴信息,并将补贴种类、标准、金额、对象、依据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核查补贴信息。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设置银行账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和审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乡镇机构使用财政资金,应当向乡镇财政机构申报;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预算,审查用款计划,通过国库单一账户及时支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和公共服务的支持、指导和监督。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协助建立健全村民民主理财、财务公开、村级会计管理等制度,并对其使用财政资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资产债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国有资产的购置、使用和处置等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国有资产,应当执行资产配置的标准和要求,实行政府采购;未列入预算的,不得购置。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对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定期清查,做到账实相符。
处置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处置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内未确定权属的林场、水库、学校等资产,应当明晰产权;产权属于国有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理。
乡镇财政资金以股权形式投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以其他形式投入的,属于村集体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代表就乡镇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视察、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就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和有关财政管理问题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应当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日常考核和约束机制,加强对乡镇财政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抄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主动公开有关财政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获取财政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外投资、处置资产、使用大额资金以及实施其他重大财政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行政程序规定进行决策。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乡镇财政机构及其人员违法办理财政财务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乡镇财政机构及其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职权予以纠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报告。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法律法规,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者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虚假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公开乡镇财政预算、预算执行和调整、决算;
(二)未公开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政策;
(三)未公开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未公开乡镇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五)未公开乡镇债权债务情况。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执行:
(一)擅自在金融机构设置、使用账户;
(二)多收、提前征收、缓收、擅自减收或者免收财政收入;
(三)隐瞒、滞留、截留、坐支、挪用或者骗取财政资金;
(四)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五)违反国家规定举债、提供担保;
(六)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者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虚假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七)其他财政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乡镇财政机构及其人员违法办理财政财务事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乡镇财政管理活动中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的财政资金、资产债务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乡村应急抢险、救灾的财政资金、物资使用或者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