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7N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
法定代表人:侯庆红
联系电话:13*******68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2024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幼儿园检查时,发现食堂左侧冰箱里面有一包鸡翅根(生产厂家: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1月5日,保质期12个月)于2023年1月4日超出保质期时间,执法人员现场在幼儿园食堂2023年《留样记录本》上发现有鸡翅的留样记录。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日经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依法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7N),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幼儿园;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业务范围:学前教育;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伍万元整; 业务主管单位:益阳市资阳区教育局;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0日经本局依法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41);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主体业态:单位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9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在益阳市资阳区桥北批发市场购进了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鸡翅根4包(生产厂家: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1月5日,保质期12个月),至2024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检查时,发现上述1包鸡翅根超出保质期仍摆放在食堂冰箱内待用;2024年5月15日,执法人员查阅了当事人幼儿园食堂《留样记录本》,发现了鸡翅的留样记录;据当事人陈述,食堂使用的上述过期鸡翅根因购进时间较久,原始票据丢失、台账不完善,货值金额无法计算。
再查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主动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1包鸡翅根进行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局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2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的打印件六份,证明当事人在幼儿园食堂内使用的上述鸡翅根超过保质期仍摆放在食堂冰箱待用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9日和2024年5月1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和留样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幼儿园食堂将鸡翅作为食材之一以及使用上述鸡翅的来源、进销价格、进销数量、货值金额等情况。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销毁上述超过保质期的1包鸡翅根的照片打印件二份和制作的《销毁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1包鸡翅根进行销毁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6日制作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一份,证明因当事人个人原因外出不在本地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7月2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4〕70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作为校园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人,守护校园食品安全,是食品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当事人的重点任务、职责所在,当事人使用超出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超出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二)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