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何*青--马良商贸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4309026000*****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经营者:何*青
身份证件号码:432302*****471X
联系电话:139****1139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
本局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交函(马良商贸城67号)》关于孟*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干辣椒)。2024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经核查,资阳区马良商贸城67号的实际经营者是何*青,办有《营业执照》,孟*莲是何*青的妻子,当事人对2023年8月27日销售的小A50干辣椒被检测不合格一事表示知晓。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开展原因排查工作,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于2023年8月26日购进5件(50斤/件)干辣椒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并标识为小A50干辣椒,在2023年8月27日销售小A50干辣椒5件(50斤/件)给桃江县的“牛哥南货店”,该店实际注册名称为“桃江县东哥烟酒店”。该批次的干辣椒经桃江县公安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结果4.30g/kg,标准值不得使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5月16日经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注册号:430902600028241);名称:何*青--马良商贸城;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何*青;注册日期:2005年06月28日;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商贸城;经营范围:干辣椒批发兼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另查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验收台账,于2023年8月26日购进5件(50斤/件)干辣椒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并标识为小A50干辣椒,在2023年8月27日销售小A50干辣椒5件(50斤/件)给桃江县的“牛哥南货店”。经桃江县公安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结果4.30g/kg,标准值不得使用”。在本局于2024年6月24日开展核查工作时,当事人购进的上述批次的小A50干辣椒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的小A50干辣椒进货5件(50斤/件),进价10元/斤,销售价格为11元/斤,货值金额2750元,获利250元[(250X11)-(250X10)]。
再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上述批次小A50干辣椒的进货票据、供应商的《营业执照》以及检测报告等有效的进货查验资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本局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交函(马良商贸城67号)》关于孟秋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干辣椒),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以及涉案食品(干辣椒)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4日依职权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现场照片打印件五份,证明当事人在2023年8月26日购进小A50干辣椒5件(50斤/件)并建立了进货台账以及经营场所现场没有涉案批次的小A50干辣椒的事实。
3.当事人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局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4.当事人于2024年7月2日向本局提供孟秋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何长青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小A50干辣椒的进货渠道、进货时间、进货价格、进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货值金额、获利情况以及当事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7月26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听告[2024]87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干辣椒中不得使用二氧化硫,而当事人销售该批次的小A50干辣椒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结果4.30g/kg,标准值不得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没有实施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应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收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制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本局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750元;
2.减轻处罚款35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开具缴款通知单,按以下两种形式缴款:1、通过扫描二维码微信直接支付;2、通过手机银行和柜台转账支付,转账附言必须填写“湖南非税+缴款码(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第一行)”,缴款银行及账号可选择:①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8790104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②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5820573*****。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③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户:43001540067059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④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4396620000180100*****。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⑤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26500000*****。开户行: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良分理处。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