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不罚〔2024〕90号
发布时间:2024-08-03 16:32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戴*厨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2430902****JBAW7Y

  经营者:刘*江

  公民身份号码:430923******2638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

  联系电话:1366277****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

  2024年5月14日,本局收到由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 JDZY20240471)。上述《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批次为2024-4-18的樟树港辣椒经抽样检测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430902569335659),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用农产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经营的批次为2024-4-18的樟树港辣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29日经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JBAW7Y),名称:益阳市资阳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江;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酒类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4日经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2430902****JBAW7Y);名称:益阳市资阳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江;住所:益阳市资阳区****;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证照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4月18日从益阳学门口市场“益阳市资阳区****”处以2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当批次樟树港辣椒共5公斤,除3公斤用于抽检,其余2公斤用于加工菜品。据当事人的经营者陈述,在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4日将《检验报告》(No:JDZY20240471)送达给当事人之前,当批次樟树港辣椒已全部用于加工菜品使用完。

  再查明:当事人销售的当批次樟树港辣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实测值为0.078㎎/kg,不符合GB 23200.3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噻虫胺项目≤0.05㎎/kg的标准指标要求,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又查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当批次樟树港辣椒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进货票据》、《快速检测报告》等资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抽检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抽检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抽检现场照片共四份,证明本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JDZY2024047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443090256933565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1904)各一份,检验机构资质材料共三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批次为2024-4-18的樟树港辣椒经抽样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3.当事人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局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4日将《检验报告》(No:JDZY20240471)、《检验结果告知书》(益资市监检鉴结〔2023〕7号)送达给当事人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送达回证》各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四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用农产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4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其向本局提供的当批次樟树港辣椒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进货票据》、《快速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当批次樟树港辣椒的进销价格、进销数量、货值金额、获利,以及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当批次樟树港辣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无主观故意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7月27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不罚告〔2024〕 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当批次樟树港辣椒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最高限量。当事人销售当批次樟树港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樟树港辣椒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四章第七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本局认为可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三十六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四章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但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2.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规范管理。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