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徐秋前--学门口市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N4****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市场
经营者:徐秋前
身份证件号码:43230119670604****
联系电话:137****2718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本局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 A2024-03-J360962),上述报告证明,本局依法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2024年3月20日对当事人销售的牛蛙进行了抽样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益资市监责改〔2024〕3-2号)《检验报告》(No:A2024-03-J360962 )各一份,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原因排查和整改工作,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04年03月12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登记核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N4E2M8M),名称:徐秋前--学门口市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4年03月12日;经营者:徐秋前;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市场;经营范围:水鱼、海鲜冻品批发兼零售;普通货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5日从长沙以4元/斤的价格购进了20斤上述不合格批次牛蛙,然后以6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零买顾客及抽样人员。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120(20×6)元,当事人获利为40[(6-4)×20]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批次牛蛙时未索取供货商的证照资质。
再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牛蛙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恩诺沙星mg/kg,实测值为711,不符合≤100的标准指标要求,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2024年4月2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申请本局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照片打印件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事项。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检验报告》(No:A2024-03-J360962)各一份,以及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明本局依法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牛蛙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本局于2024年4月22日给当事人送达的《检验报告》和《送达回证》、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现场笔录》各一份以及拍摄打印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并责令当事人开展原因排查和整改工作的事实。
4.本局于2024年4月23日对当事人的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19日从长沙购进了上述批次20斤牛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以及上述批次牛蛙的进销数量、进销价格、货值金额和获利等情况。
5.当事人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局提供的《证明》和当事人经营者家庭困难的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家庭负担较重的事实。
6.当事人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局提供的《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因家庭困难向本局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7.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9日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到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的照片打印一份,证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6月4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听告〔2024〕60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牛蛙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超过标准指标限量,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当事人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食品,构成了销售兽药含量超过安全标准的牛蛙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属于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故意,销售数量小,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当事人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农贸市场、小型超市、小摊贩等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当事人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超限额度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抽检不合格的除外"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当事人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2.减轻处罚款10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开具缴款通知单,按以下两种形式缴款:1、通过扫描二维码微信直接支付;2、通过手机银行和柜台转账支付,转账附言必须填写“湖南非税+缴款码(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第一行)”,缴款银行及账号可选择:①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8790104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②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58205736****。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③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户:430015400670591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④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43966200001801000****。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⑤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265000002****。开户行: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良分理处。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