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不罚〔2024〕66号
发布时间:2024-07-09 14:47 信息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司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资阳区***学校(***小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493K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

  2024年4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JDZY20240372)。上述《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食堂内待使用的大红椒(批次为2024-03-21)经抽样检测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同时责令当事人开展原因排查工作,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食堂内待使用的大红椒(批次为2024-03-21)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的实测值为0.072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超出了最大使用量,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其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8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核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493K),名称:资阳区***学校;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小学教育教学,住所:资阳区***;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全额拨款;开办资金:18万元;举办单位:益阳市资阳区教育局;登记管理机关:益阳市资阳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有效期:自2022年12月08日至2025年12月08日。2022年12月14日经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核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社会信用代码:1243***493K),名称:资阳区***学校(***小学);主体业态:单位食堂;许可证编号:JY34***3241。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21日从益阳市资阳区***以4元/斤的价格购进上述批次大红椒共60斤,除去以4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抽样人员的2.1kg外,剩余的都作为菜品的材料使用。据当事人陈述,在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9日将《检验报告》(No:JDZY20240372)送达给当事人之前,上述批次大红椒已全部使用完。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于2024年4月19日在校内发布《声明》,在《声明》发布后全校师生未上报出现有无不良反应情况和身体不舒服的情况。当事人学校食堂内使用的上述批次大红椒的货值金额总额为240(4×60)元,由于该批次大红椒作为学校食堂制作菜品的材料使用,所以无法计算获利。

  再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大红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又查明:2024年3月21日抽检公司的抽检人员在现场抽检时,据当事人所述当事人食堂总务主任当时不在学校,票和《检验报告》都由总务主任保管,所以当事人现场只提供了供货商资质。后于2024年4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BJ24430902569334610)、《检验报告》(No:JDZY20240372)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以及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局提供的《委托书》和当事人委托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当事人负责人代表资阳区***学校(***小学)来处理食品抽检不合格事宜。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抽检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9日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打印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BJ24430902569334610)、《检验报告》(No:JDZY20240372)各一份,以及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六份,证明本局依法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大红椒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9日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日执法人员送达给当事人制作的《送达回证》、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现场笔录》以及拍摄打印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并责令当事人开展原因排查和整改工作的事实。

  6.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又于2024年5月31日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报告》19份(共19页)、***小学食堂入库登记本一本(共25页)、商品销售卡(票据共62页)、食堂食品采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批次大红椒的进货价格、进货数量、货值金额、获利以及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等情况。

  7.当事人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局提供的《声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问题措施、积极整改并在该《声明》张贴后到目前为止无上报有不良反应或者不舒服情况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6月28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4〕66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学校食堂内使用的上述批次大红椒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超过规定标准的最高限量。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大红椒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四章第七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本局认为可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及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2.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规范管理。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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