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4〕63号
发布时间:2024-06-21 15:10 信息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司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9942****N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工业园五车间

  法定代表人:**勇

  身份证号码:430902199****38012

  2024年3月26日,本局收到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射市监线索移字〔2024〕02010号)和《检验报告》(No:2023SP0187、No:2023SP0188),上述报告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9月10日生产的****大猪蹄(香辣味)(净含量:150克),经抽样检验,钠的检验结果为940mg/100g,2023年11月1日生产的****大猪蹄(五香味)(净含量:150克),经抽样检验,钠的检验结果870mg/100g,上述《检验报告》(No:2023SP0187、No:2023SP0188)显示与上述****大猪蹄(香辣味、五香味)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钠含量与检测数据不符。2024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行政执法程序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No:2023SP0187、No:2023SP0188),现场制作了《送达回证》,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在当事人的成品车间内未发现上述检验批次的****大猪蹄(香辣味、五香味)产品,现场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的****大猪蹄(香辣味、五香味)中钠含量实际检测数据与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数值数据不符,与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所允许的误差值范围不符,因此当事人生产销售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6月28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9942****N),名称: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益阳市资阳区****工业园五车间;法定代表人:**勇;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成立日期:2012年7月17日;营业期限:2012年7月17日至2032年7月16日;经营范围:食品的生产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又于2023年6月30日经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发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44309020****),生产者名称: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曾勇;住所:益阳市资阳区****工业园五车间;生产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工业园五车间;食品类别:肉制品;水产制品;豆制品;有效期至2028年6月29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9月10日共计生产了9箱(40包/箱)上述检验批次的“****大猪蹄(香辣味)(净含量:150克)”又于2023年11月1日生产了8箱(40包/箱)上述检验批次的“****大猪蹄(五香味)(净含量:150克)。据当事人的受托人陈述,销售了100包上述检验批次****大猪蹄(香辣味、五香味)到了家家悦,然后剩余的全部销往了湖南长沙的经销商,上述检验批次的****大猪蹄(香辣味、五香味)成本价格均为10元/包,以11元/包的价格售出,都是装箱发货,每箱有40包,其中****大猪蹄(五香味)的货值金额为3520(11×40×8)元,****大猪蹄(香辣味)的货值金额为3080(7×40×11)元,上述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6600(3080+3520)元。当事人在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开展了问题食品召回工作,因为市场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时间周期过长,已无法召回。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9月10日生产的****大猪蹄(香辣味)(净含量:150克),经抽样检验,钠的检验结果为940mg/100g,2023年11月1日生产的****大猪蹄(五香味)(净含量:150克),经抽样检验,钠的检验结果870mg/100g。上述检验批次****大猪蹄(香辣味、五香味)产品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钠含量为683mg/100g,检测结果与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范围不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26日,本局收到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射市监线索移字〔2024〕02010号)一份,附件有《检验报告》(No:2023SP0187、No:2023SP0188)以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来源和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大猪蹄(香辣味、五香味)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钠含量与检测数据不符,与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所允许的误差值范围不符的事实。

  2.当事人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生产资质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当事人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其生产的上述检验批次****大猪蹄(香辣味、五香味)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钠含量与检测数据不符的相关事宜的事实和受托人的身份。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8日将射阳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SP0187、No:2023SP0188)送达给当事人以及现场制作的《送达回证》、在当事人的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相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责令其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以及在其成品仓库内未发现上述检验批次“****大猪蹄(香辣味、五香味)”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1日和2024年5月17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当事人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局提供的生产上述检验批次“****大猪蹄(香辣味、五香味)”的《****食品出货单》二份、《拌料辅料用量登记表》二份、《卤制辅料用量登记表》二份以及相关的生产记录资料等共计十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检验批次的“****大猪蹄(香辣味、五香味)”的成本、数量、销售情况、货值金额等情况。

  6.当事人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局提供的《****品牌大猪蹄生产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问题食品召回措施、积极整改和上述检验批次的食品已被食用未有召回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6月13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告〔2024〕61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钠含量与检测数据不符的“****大猪蹄(香辣味、五香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情节,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3.一般情形: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上但不足 7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1.5 万元以上但不足 2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 个月以上但不足 3个月;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9 万元以上但少于 3.7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6.5 倍以上但少于 8.5 倍罚款”的标准,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你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600元;

  2.处罚款35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开具缴款通知单,按以下两种形式缴款:1、通过扫描二维码微信直接支付;2、通过手机银行和柜台转账支付,转账附言必须填写“湖南非税+缴款码(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第一行)”,缴款银行及账号可选择:①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8790104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②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58205736****。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③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户:430015400670591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④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439662000018010003****。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⑤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265000002****。开户行: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良分理处。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