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3〕177号
发布时间:2023-11-29 17:03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资阳区长春经开区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22854****2D6001

  地址:长春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

  主要负责人:肖*萍

  身份证件号码:43230119621****

  联系电话:186****0807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2023年10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开区白马山社区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采购药品未建立采购、验收记录。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3〕J-62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2023〕J-62号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6日前,对购进的药品建立进货查验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对药品建立采购、验收记录。因当事人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本局依法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9日经益阳市资阳区卫生健康局核准依法登记注册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228543090212D6001),法定代表人:王清明;主要负责人:肖丽萍;机构名称:资阳区长春经开区长春白马山社区肖丽萍卫生室;地址:长春经开区白马山社区;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有效期限自2022年07月20日至2025年06月30日。

  另查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2023〕J-62号,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6日前,对购进的药品建立进货查验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对药品建立采购、验收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3年10月31日向本局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受托人的身份和委托事项。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8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2023〕J-62号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对购进的药品建立采购、验收记录,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8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3〕J-62号《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2023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复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不到位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3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药品未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具体情况。

  本局于2023年11月8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3 〕170号) 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药品未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规定,构成了购进药品未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二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1000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开具缴款通知单,按以下两种形式缴款:1、通过扫描二维码微信直接支付;2、通过手机银行和柜台转账支付,转账附言必须填写“湖南非税+缴款码(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第一行)”,缴款银行及账号可选择:①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8***********0214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②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5820***5653。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③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户:43001***********81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④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43966***********3234。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⑤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2**********2609。开户行: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良分理处。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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