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3〕191号
发布时间:2023-12-15 11:33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资阳区新桥河镇龚家坪社区***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2******90212D6001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龚家坪社区

  主要负责人:郭**

  身份证件号码:430902198404******

  联系电话:138******77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龚家坪社区

  2023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龚家坪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待售的两盒“麻仁润肠丸;国药准字Z14020117”和一盒“抗宫炎片;国药准字Z36021602”,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1月6日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3〕 6-8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2023〕X-12号)“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4日前改正:“对购进的药品建立进货查验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后于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对上述药品建立采购、验收记录。因当事人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24日经益阳市资阳区卫生健康局许可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资阳区新桥河镇龚家坪社区***卫生室;地址:资阳区新桥河镇龚家坪社区;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主要负责人:郭**;登记号:PDY002******90212D6001;有效期限自2022年6月24日至2025年6月30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8日在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以7元/盒的价格购入了10盒“麻仁润肠丸;国药准字Z14020117”,于2023年9月18日在湖南康源龙药业有限公司以9元/盒的价格购入了3盒“抗宫炎片;国药准字Z36021602”,但未建立采购、验收的记录。

  再查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6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2023〕X-12号),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4日前改正:对购进的药品建立进货查验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后于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对上述药品建立采购、验收记录。

  又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0日已将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对购进的药品建立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进行了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我局提供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和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6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2023〕X-12号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对购进的药品建立采购、验收记录,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6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3〕 6-8号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2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2月8日和2023年9月18日在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康源龙药业有限公司购入的前述涉案药品,但未及时做好购进记录的事实。

  5.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我局提供的《药品购进台账》照片打印件一份和药品购进票据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对购进的药品建立了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12月6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3〕192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诉、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麻仁润肠丸和抗宫炎片)未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规定,构成了购进药品未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的规定、《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开具缴款通知单,按以下两种形式缴款:1、通过扫描二维码微信直接支付;2、通过手机银行和柜台转账支付,转账附言必须填写“湖南非税+缴款码(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第一行)”,缴款银行及账号可选择:①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8***********0214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②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5820***5653。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③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户:43001***********81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④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43966***********3234。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⑤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2**********2609。开户行: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良分理处。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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