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4〕47号
发布时间:2024-04-28 17:26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教育培训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902MJJ5******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

  法定代表人:杨*

  联系电话:150****2988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

  2023年12月 2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益阳市长热线投诉交办单,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双利村的当事人住所处核查时发现,当事人校区内部设有学生和教职工食堂,但其食堂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3月22日经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依法登记核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902MJJ5******),名称:益阳市资阳区****教育培训学校,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法定代表人:杨*,注册资金:壹拾万元整,业务主管单位:益阳市资阳区教育局,业务范围:心理健康教育、体育类培训、普通、非全日制,有效期限:自2022年01月21日至2026年01月20日。又于2021年10月29日经益阳市资阳区教育依法许可取得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编号:教民24309027202****号),校长:杨*,举办者:杨*,学校类型:民办培训机构(非营利性),有效期限:2021年10月29日至2025年10月28日。

  另查明:当事人自2021年10月29日开业开始,在未办理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校区设立学生和教职工食堂,因初期开业,学生及教职工仅有几人,故食堂餐饮服务属于断续、不固定状态。自2023年8份开始,当事人与公安部门开展合作,公安部门向其陆续送读学员,学校人数开始增多,当事人开始固定设置三餐,制餐过程由教师和学生共同完成,未单独聘请厨师。截至2024年1月3日止,共入校就读学生175人。因当事人学生学费为整体一笔收取,未单独列出餐费,当事人食堂财务账目也未进行保存,故当事人经营总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24年3月2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申请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4年1月3日向本局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办学许可资质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3年12月22日、12月26日收到益阳市长热线交办单两份以及于2023年12月26日在当事人的住所现场核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当事人在其住所开设学生和教职工食堂并正常开展餐饮服务,且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3.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局提供的其向教育局出具的《网络舆情回复》一份,证明当事人对益阳市长热线交办单事件进行了自查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3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开设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开设食堂的时间、收费情况和不能提供财务账目等事实。

  5.当事人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中心向其下达的《关于继续送读成才励志教育培训学校矫治学员的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依法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矫治学员工作中展现了良好社会效果,并向本局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4月17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4〕45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单位食堂是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当事人住所开设供内部教师和学生就餐的食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从事服务具有正面社会影响,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在本局执法人员检查之后依法为其食堂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报资料,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 10 倍罚款 ”的标准,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请求,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开具缴款通知单,按以下两种形式缴款:1、通过扫描二维码微信直接支付;2、通过手机银行和柜台转账支付,转账附言必须填写“湖南非税+缴款码(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第一行)”,缴款银行及账号可选择:①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8790104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②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58205736****。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③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户:430015400670591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④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43966200001801000****。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⑤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265000002****。开户行: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良分理处。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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