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PG1****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黄溪桥村***门面
经营者:廖*
联系电话:1590737****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组
2023年10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黄溪桥村***门面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当天电脑销售记录中显示销售酒石酸美托洛尔片(生产企业: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43225;产品批号:230406)、云南白药(生产企业: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3020798 产品批号:ZJA2306)等处方药,但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当天销售处方药的处方单,未向患者索取手写处方单,也未通过远程诊疗系统开具处方。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稽当罚〔2023〕1-0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3年1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当天销售复方地巴唑氢氯噻嗪胶囊(标示生产企业:湖南寿康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3021810;批号:230502)、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标示生产企业: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3023751;批号:RH23022602)、阿莫西林胶囊(标示生产企业:四川制药制剂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1734;批号:230604)、牛黄解毒片(标示生产企业:湖北仁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2020650;批号:230426)等处方药仍未凭处方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依法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4日经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PG1****),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大药房;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廖*;注册日期:2018年4月4日;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黄溪桥村***门面;经营范围: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制剂、生物制品、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零食;处方药、非处方药、化学药制剂……(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于2019年12月16日由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换发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大药房;注册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廖*;企业负责人:吴**;许可证编号:湘DA73710825;经营范围:乙类非处方药,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胰岛素;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5日。
另查明:2023年10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稽当罚〔2023〕1-0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3年1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销售处方药的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药品经营资质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9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十九份,2023年11月15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逾期不改正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11月23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3〕184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复方地巴唑氢氯噻嗪胶囊、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等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基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情节,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除第七条到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外的其他情形,应当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本局认为应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开具缴款通知单,按以下两种形式缴款:1、通过扫描二维码微信直接支付;2、通过手机银行和柜台转账支付,转账附言必须填写“湖南非税+缴款码(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第一行)”,缴款银行及账号可选择:①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8***********0214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②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5820***5653。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③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户:43001***********81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④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43966***********3234。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⑤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2**********2609。开户行: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良分理处。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