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
身份证件号码:420822*********525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
联系电话:139****9364
联系地址:湖北省*********************
2023年11月7日,本局收到匿名投诉称: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有加工白豆腐的黑作坊。2023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由陈*从事白豆腐生产加工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当事人在加工场所从事白豆腐的生产加工活动,但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3年11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1月8日对当事人的生产加工场所依法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因白豆腐保存困难,不宜长期保存, 2023年11月8日,当事人对已生产加工完的150斤白豆腐予以先行处置,以切块扔弃垃圾桶的方式自行进行销毁。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5日开始,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租赁的场所进行白豆腐制作加工。据当事人陈述,上述加工制作的白豆腐成品都是自己用三轮车销售到赫山区菜市场进行零卖,销售价格为0.5元/斤,成本为0.3元/斤。至本局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共销售3350斤,货值金额为1675(3350×0.5)元,获利670元,同时,当事人没有建立生产加工及进销货台账。
再查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白豆腐,未依法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8日在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打印的现场检查照片二十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正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且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0日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时间、货值金额和获利等情况。
4.本局于2023年11月8日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资市监强制〔2023〕J-66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以及本局于2023年12月07日出具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资市监解强〔2023〕J-66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生产加工场所依法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后因扣押期限届满,又考虑到案情已基本查清,本局依法予以解除生产加工场所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 当事人于2023年11月8日对150斤白豆腐以切块扔弃垃圾桶的方式自行进行销毁和2023年11月8日制作的《销毁记录》一份及处理现场照片二十份,证明因上述白豆腐保管困难,不宜长期保存,当事人自行对上述白豆腐予以先行处置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01月03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听告〔2023〕199号)邮寄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本局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二节一、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或者无明显安全隐患或安全隐患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社会影响较小;或者有《实施办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少于1.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少于3.6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75元;
2.从轻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开具缴款通知单,按以下两种形式缴款:1、通过扫描二维码微信直接支付;2、通过手机银行和柜台转账支付,转账附言必须填写“湖南非税+缴款码(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第一行)”,缴款银行及账号可选择:①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8***********0214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②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5820***5653。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③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户:43001***********81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④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43966***********3234。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⑤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2**********2609。开户行: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良分理处。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