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林业局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资林林罚决字〔2023〕20号
发布时间:2023-12-15 09:42 信息来源:区林业局 作者:刘敏娜 浏览量: 【字体:

  被处罚单位名称:资阳区长春镇****经济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3**************

  法定代表人:黄** 职务:村支书

  单位地址:资阳区长春镇***村

  经查明,你(你单位)于2023年10月份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将资阳区长春镇***村***组公路旁林地整平,用于建设木槿加工厂。经资阳区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资阳区长春镇****经济合作社违法使用林地面积 0.1840公顷,原地貌、植被已被完全破坏,尚具备林业生产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证明:资阳区长春镇****经济合作社已经将林地整平的事实。

  证据二:资阳区长春镇****经济合作社(法人代表:黄**)委托代理人田**询问笔录、证人黄**询问笔录。

  证明:资阳区长春镇****经济合作社何时、何地、何种原因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毁坏林地。

  证据三:技术鉴定结论书。

  证明:资阳区长春镇****经济合作社毁坏林地的林地面积、植被破坏情况及林地毁坏程度。

  证据四:资阳区长春镇****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法人代表:黄**)的委托代理人(田**)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资阳区长春镇****经济合作社违法主体资格。

  四组证据证明:资阳区长春镇****经济合作社在资阳区长春镇***村***组路旁占用林地建木槿花加工厂的行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已经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0.1840公顷林地的违法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其一,关于资阳区长春镇****经济合作社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定。涉嫌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选择理由:本案资阳区长春镇****经济合作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适应该条款。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参照湘林法〔2023〕6号第四条的规定,适用《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  无。

  本案酌定情节:  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3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7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7亩以上10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资阳区长春镇****经济合作社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业局《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四条、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责令限期在2024年11月之前恢复植被,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整(¥:16560元)。罚款明细:{(具备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10元/㎡×1840㎡)×0.9倍=1656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益阳资阳支行银行账号:1848**********1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益阳市沅江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林业局

  2023 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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