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曹*清,性别: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今年47岁,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21********7134,联系电话:133****0588
我局查明,当事人曹*清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砂卵石堆放在资阳区**镇**村*站对面河滩地。河滩地堆放砂石一堆,呈圆锥形,周长42米、高5.1米,堆放砂石238.6立方米,折合砂石约358吨。卵石一堆,呈圆锥形,周长36米,高2.5米。堆放卵石85.8立方米,折合卵石约146吨,两项合计砂卵石共504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2023年11月30日对当事人曹*清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曹*清没有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在资阳区**镇**村*站对面河滩地堆放砂卵石的经过、数量、来源、位置及用途等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3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曹*清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资阳区**镇**村*站对面河滩地堆放砂卵石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曹*清在资阳区**镇**村*站对面河滩地堆放砂卵石的事实。
3.勘验笔录1份。2023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曹*清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资阳区**镇**村*站对面河滩地堆放砂卵石现场制作的勘验图、勘验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资江河道河滩地堆放砂卵石的位置及数量等事实。
4.现场照片2张。2023年11月29日,区水政监察大队对当事人曹*清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资阳区**镇**村*站对面河滩地堆放砂卵石现场所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曹*清在资江河道河滩地堆放砂卵石的位置、形状等事实。
5.砂石采运管理单1份和签单发航凭证2份。2023年11月30日当事人曹*清提供的湖南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和湘阴县砂石运输船签单发航凭证,证明砂卵石来源合法。
6.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曹*清的身份。
当事人曹*清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事人曹*清当场签字确认,并有执法人员签名,相互印证了当事人没有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何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23年11月30日,在河滩地堆放砂石的事实,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我局于2023年1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资水罚告字〔2023〕9号),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曹*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因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我局在调查过程中要求暂不能运走其砂卵石,但当事人曹*清未经许可擅自将河滩地堆放的砂卵石连夜运走,未落实我局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曹*清在河滩地堆放砂卵石的行为处罚款壹万元。
上述壹万元罚款被处罚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开户行: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账户: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59168168)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资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