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3〕184号
发布时间:2023-12-07 10:35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资阳区**乡**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1952430902*******

  地址:资阳区***乡**村

  法定代表人:邹**

  身份证件号码:43232119570*******

  联系电话:153****9940

  联系地址:湖南省**市**区***乡**村

  2023年1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资阳区***乡**村的“资阳区***乡**村***卫生室”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采购药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2023〕***号),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于2023年11月8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执业场所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采购“尼群地平片”(产品批号:2108507)“硝酸咪康唑乳膏”(产品批号:MKJ100L)仍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7月15日经益阳市资阳区卫生健康局核准登记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1952430902*******),机构名称:资阳区***乡**村***卫生室;地址:资阳区***乡**村;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法定代表人:邹**;主要负责人:邹**;有效期限自2022年07月15日至2025年06月30日。

  另查明: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当事人从执业开始就未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在本局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对部分药品建立了采购、验收记录,但其于2023年8月22日采购的“尼群地平片”(产品批号:2108507)、2023年8月29日采购的“硝酸咪康唑乳膏”(产品批号:MKJ100L)仍未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

  1.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日在当事人的执业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药品未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日出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2023〕***号)、《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日对当事人依法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本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9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十二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8月22日采购的“尼群地平片”(产品批号:2108507)、2023年8月29日采购的“硝酸咪康唑乳膏”(产品批号:MKJ100L)仍未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0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本局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2023年8月22日采购的“尼群地平片”(产品批号:2108507)、2023年8月29日采购的“硝酸咪康唑乳膏”(产品批号:MKJ100L)仍未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的具体情况。

  6.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当事人信用信息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11月21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3〕***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在采购药品时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的规定,构成了采购药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有改正行为但改正不彻底,既有从轻处罚的情形,又有从重处罚的情形,但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办案机构认为可对当事人做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16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开具缴款通知单,按以下两种形式缴款:1、通过扫描二维码微信直接支付;2、通过手机银行和柜台转账支付,转账附言必须填写“湖南非税+缴款码(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第一行)”,缴款银行及账号可选择:①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8*********214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②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582******653。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③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户:4300************81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④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4396*************3234。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⑤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2609。开户行: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良分理处。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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