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资阳区长春镇**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12234309021******
地址:资阳区长春镇**村
主要负责人:李**
联系地址:资阳区长春镇**村
2023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资阳区长春镇**村的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常温区药柜内存放有复方胃蛋白酶颗粒〔生产企业名称: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3459,贮藏:密封,置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但根据温湿度计显示环境温度为26℃。当事人存在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3〕5-4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2023年9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就改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营业场所常温区药柜仍存放有速效救心丸〔生产企业名称:津药达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中药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2020025;贮藏:密封,置阴凉干燥处(不超过20℃)〕,当事人常温区温湿度计显示环境温度为25℃,仍不符合药品阴凉储存要求(≤20℃),当事人未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8月1日经益阳市资阳区卫生健康局核准登记核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12234309021******),机构名称:资阳区长春镇**村***卫生室,地址:资阳区长春镇**村,诊疗科目:全科医疗科目/中医科,主要负责人:李**,有效期限自2022年08月01日至2025年06月30日。
另查明:2023年9月15日,当事人常温区药柜内存放有复方胃蛋白酶颗粒〔生产企业名称: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3459,贮藏:密封,置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现场环境温度为26℃,不符合药品说明书置阴凉处储存的要求,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依法给予其警告行政处罚。
再查明:2023年9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仍然将说明书要求阴凉干燥处密封保存的速效救心丸〔生产企业名称:津药达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中药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2020025;贮藏:密封,置阴凉干燥处(不超过20℃)〕置于25℃的常温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局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两份和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执业资格和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31日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向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3〕5-4号)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和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0日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份,以及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5日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且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10月17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3〕138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将药品按说明书要求置于阴凉处(不超过20℃)储存,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基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应规定(试行)》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标准,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开具缴款通知单,按以下两种形式缴款:1、通过扫描二维码微信直接支付;2、通过手机银行和柜台转账支付,转账附言必须填写“湖南非税+缴款码(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第一行)”,缴款银行及账号可选择:①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879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②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58205736****。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③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户:4300154006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④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4396620000180********。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⑤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26500********。开户行: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良分理处。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