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3〕51 号
发布时间:2023-11-01 14:39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3〕51 号

  当事人:龚*

  身份证件号码:430902198810******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茶亭子村民组**号

  联系电话:173****3355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茶亭子村民组**号

  2023年3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与益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茶亭子村民组**号的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米豆腐生产加工,但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其行为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3月3日对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及米豆腐成品和相关原料依法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3月7日,当事人以案件事实已交代清楚,米豆腐成品不宜长期保存,准备主动进行整改并申请办理相关证照为由,请求本局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3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及米豆腐成品和相关原料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本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对上述630斤米豆腐成品主动进行了销毁。

  本局查明: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3年2月5日开始,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茶亭子村民组**号的其自住房进行米豆腐生产加工。据当事人陈述,截至本局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共生产加工26天,平均每天产量为180斤,总产量共计4680(180×26)斤,成本价格为0.52元/斤,销售价格为0.9元/斤,当事人已通过驾驶三轮车在资阳区红联市场区域进行零卖销售4050斤,剩余630斤在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依法进行了查封,解除查封后由当事人主动进行了销毁。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212(4680×0.9)元,违法所得为3645(4050×0.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3年3月3日向本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3日在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打印的现场检查照片七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正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且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时间、货值金额和获利等情况。

  4.本局于2023年3月3日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资市监强制〔2023〕16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于2023年3月7日向本局提交的《关于请求解除查封强制措施的请示》和本局于2022年3月8日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资市监解强〔2023〕16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上述场所及相关产品依法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后又应当事人请求,考虑案情已基本查清,且当事人正在积极整改和米豆腐不宜长期保存,本局依法予以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8日制作的《销毁记录》一份及销毁现场照片二份,证明当事人在本局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后,主动对上述630斤米豆腐成品进行销毁的事实。

  6.当事人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局提供的家庭情况说明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5月17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听告〔2023〕48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适用说明第八条第一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三百六十三条(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到 1.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到 3.5 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45元;

  2.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059******,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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