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农(饲料)罚〔2023〕1号
发布时间:2023-10-31 17:38 信息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关于益阳**饲料有限公司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益阳**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32872H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黄家湖工业园

  联系电话:152****5969

  2023年8月14日,我局收到湖南省农业农村厅的《违法线索交办函》。2023年4月20日,在全省饲料质量安全监督中,对益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3年4月18日生产的“仔猪后期配合饲料552H” (以下简称配合饲料552H)抽样送检。经检验,该饲料中检出氟苯尼考成份。依据农办牧[2023]1号文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经查明,氟苯尼考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46号》附件3所示的15种允许使用的兽药产品目录内。**公司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进行调查。

  2023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向**公司直接送达了编号20423010《检验报告》和《询问通知书》,同时收集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2023年8月18日,**公司委托其人事行政经理蔡**前来我局协调处理本案,并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询问。**公司对《检验报告》结果没有异议,不要求复检。核实了**公司生产销售“配合饲料552H”的具体数量、货值。蔡**同时陈述了该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生产的“配合饲料552H” 共4000公斤,分两批次全部销售给了经销商兼养殖户刘*事实。执法人员收集了**公司2023年4月18日生产的配合饲料552H配料表复印件、产品入库记录复印件、销售台账复印件、客户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

  2023年8月22日,执法人员对**公司原料采购部经理孟胜进行了询问,核实了**公司没有采购氟苯尼考兽药。同时收集了孟*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4月18日批次“配合饲料552H”原料进厂检验记录复印件等证据。

  2023年8月22日,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经销商兼养殖户刘*取得了联系(因非洲猪瘟疫情影响,刘*不能来我局接受询问)。核实了刘念从**公司购入2023年4月18日批次“配合饲料552H”的事实。刘*同时陈述该批次饲料投喂后没有产生不良后果。

  经过以上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限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生产“配合饲料552H”4000公斤(规格为40公斤/包,共100包)。2023年4月20和4月21日,**公司以3275元/千公斤的价格全部销售给经销商兼养殖户刘*,获取销售收入131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充分证明:

  1.湖南省农业农村厅《违法线索交办函》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 饲料产品抽样单1份,证明2023年4月20日,我省在全省饲料质量安全监督中,对**公司该批次饲料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3. 报告编号为20423010《检验报告》1份,证明**公司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的事实;

  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葛**;

  5.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生产资质;

  6.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身份;

  7.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蔡**身份;

  8.授权委托函1份,证明**公司委托其员工蔡和平全权处理**公司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一案的事实;

  9.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原料采购部经理身份;

  10.蔡**询问笔录1份,证明**公司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的事实;

  11.孟*询问笔录1份,证明**公司没有采购氟苯尼考兽药的事实;

  12.配料表复印件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没有主观添加氟苯尼考兽药成份的事实;

  13.产品入库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生产“配合饲料552H”的事实;

  14.2023年4月552H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生产销售“配合饲料552H”的事实;

  15.客户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销售“配合饲料552H”的事实;

  16.**公司原料检验记录单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对进厂原料进行了检测的事实;

  17.现场照片3张,证明**公司生产“配合饲料552H”的事实;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第246号公告》1份,证明**公司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的事实。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我局予以采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公司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序号:7;违法情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023年8月31日,**公司向我局提出了从轻处罚的申请,陈述了从轻处罚的三点理由:1.公司行为非主观有意为之。案发后,公司紧急自查,追溯原料质量状况、生产加工过程情况。2.公司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调查,提供原始生产、销售记录,梳理产品流向并积极整改;3.案发后,主动将原材料送检第三方公司,并向我局提供了检验报告。

  《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公司陈述的从轻处罚理由符合《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我局予以采信。《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的中间倍数”。**公司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给予**公司货值金额5.2倍,计68120元的罚款。

  2023年10月13日,我局向**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违法情节和以上规定,责令**公司改正,拟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100元;

  2.罚款6812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81220元。

  2023年10月17日,**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函》,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综上,**公司违法生产饲料的货值13100元,违法所得13100元,该公司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序号7的规定,责令**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100元;

  2.罚款6812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81220元。

  **公司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农村局领取缴款凭证,并将全部罚没款交到农业银行资阳支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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