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163号
发布时间:2023-10-31 10:25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163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2F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路

  经营者:张**

  联系电话:18573708**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路

  2022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益阳市资阳区人民路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复方血栓通胶囊(生产企业: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30017;产品批号211015)、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胶囊(生产企业:广东隆信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20000258; 产品批号:220605),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2】020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2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发现当事人在销售苯磺酸氨氯地平片(企业名称:乐普药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74084;产品批号:220621)、硝苯地平控释片(生产企业:上海现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00079;产品批号:210809B)两种处方药时仍未凭处方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依法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8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登记换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2F),经营者:张**;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药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路;组成形式:家庭经营;注册日期:2005年04月26日;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及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又于2020年5月29日由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换发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药店;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92430902MA4****2F); 注册地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企业负责人:张*;质量负责人:张*;许可证编号:湘DA73711247;经营方式:单体零售企业;经营范围:乙类非处方药,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物制品(限非冷藏即冷冻药品)。

  另查明:2022年10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2】020号),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2022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销售处方药的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2年11月5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药品经营资质和其经营者的身份、受托人的身份及委托受托人处理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相关事宜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3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一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5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十二份,2022年11月15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处方药时未凭处方销售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11月17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2〕164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硝苯地平控释片等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的规定,构成了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基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情节,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应规定(试行)》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合法、适当”、第十二条“除第七条到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外的其他情形,应当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的标准,对当事人第二次现场检查时仍未改正的行为,本局认为可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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